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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民政厅 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龄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640522018/2024-00627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12-09 10:25:0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海原县民政局 责任部门 海原县民政局

宁民规发〔2024〕7号


各市、县(区)民政局、财政局,宁东社会事务局、财政金融局: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龄津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4年12月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龄津贴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发放范围和标准

第三章  申请登记

第四章  审核和发放

第五章  变更和终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高龄津贴审核确认程序,确保高龄津贴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宁党办〔2022〕9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年满80周岁宁夏户籍老年人。高龄津贴指政府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老年人发放的,用于保障基本生活需求的津贴。包括: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普惠高龄津贴。

第三条 高龄津贴发放遵循“精准、便民、高效”的原则。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及相关补贴依申请办理;普惠高龄津贴推行“全程网办”和“免申即享”,同时保留线下办事及咨询投诉通道。

第四条 老年人的年龄,以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准。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全区高龄津贴发放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委等部门负责提供老年人相关数据信息,并协助民政部门开展老年人信息查询核实比对等工作。


第二章  发放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发放对象应当具备以下全部条件:

(一)具有宁夏户籍;

(二)年满8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

固定收入包括离退休费和基本养老金等,不含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子女赡养赠予和遗属生活费、优抚对象享受的优待抚恤金等。

第八条 普惠高龄津贴发放对象应当具备以下全部条件:

(一)具有宁夏户籍;

(二)年满80周岁且未享受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

(三)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高龄津贴待遇。

第九条 高龄津贴实行分类分档发放:

(一)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发放标准。80-89周岁城市户籍高龄低收入老年人,450元/人·月;80-89周岁农村户籍高龄低收入老年人,270元/人·月;90周岁及以上城乡户籍高龄低收入老年人,500元/人·月。

(二)高龄低收入老年人补贴发放标准。开斋节补贴180元/人·年、古尔邦节补贴180元/人·年、饺子费60元/人·年;自治区采暖补贴:城市户籍高龄低收入老年人200元/人·年、农村户籍高龄低收入老年人100元/人·年。

(三)普惠高龄津贴发放标准。80-89周岁高龄老年人,100元/人·月;90周岁及以上高龄老年人,200元/人·月。

高龄津贴发放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物价等因素进行调整。

第十条 符合城乡低保、特困供养条件的老年人,优先纳入低保、特困供养范围,可同时享受普惠高龄津贴,不得享受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

第十一条 高龄津贴所需资金由自治区和市、县(区)共同负担,并列入各级财政预算。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所需资金由自治区财政承担,普惠高龄津贴所需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和市、县(区)财政按照7:3的比例分担。


第三章  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实行“申请审核制”,符合条件的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区内长期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普惠高龄津贴实行“免申即享”,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指导辖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根据“金民工程”养老服务系统确定的新增发放数据,通过台账底册、上门走访、电话或周边熟悉人员询问等形式,对符合条件的高龄老年人本人或家属进行信息核实登记。主要核实老年人身份证、户籍及资金发放账户(财政“一卡通”账户或激活金融功能的社保卡)等数据。个别未纳入老年人数据库管理老年人应先到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核对登记个人信息后,按程序审核发放。

第十四条 老年人的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对老年人信息核对给予帮助。


第四章  审核和发放


第十五条 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须提供经常居住地村(居)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所辖的村(居)委会核查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固定收入情况。县级民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申请人固定收入情况提供支持,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个人应当配合信息核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申请人委托近亲属或其他人办理申请手续的,须提供本人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因精神状况等原因无法出具委托书的,须附书面说明并经其所在村(居)委会核实。

第十八条 村(居)委会应当在收到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结果公示5个工作日。确认无异议后,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村(居)委会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对象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存档备案,并公示5个工作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自审批完成当月起纳入发放范围。普惠高龄津贴自老年人符合发放条件当月起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一条 高龄津贴发放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发放标准按月及时、准确、足额发放。

第二十二条 对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自治区民政厅每月通过“金民工程”养老服务系统对老年人信息数据进行比对,并向村(居)委会推送预警信息,村(居)委会及时核对信息,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第二十三条 村(居)委会应当及时对名单进行初审,并于每月10日前将高龄津贴发放明细表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每月15日前完成高龄津贴审批确认,报县级民政部门后,由县级民政部门于每月25日前推送本级财政部门,将当月高龄津贴发放至“一卡通”账户,并在发放清单明细中统一备注“某年某月普惠高龄津贴”或“某年某月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

第二十五条 村(居)委会在高龄津贴信息数据比对中发现异常情况的,社区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发放条件的,村(居)委会应当录入高龄津贴补发名单,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复核并进行补发。

第二十六条 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由于区内户籍变更等原因造成停发的,可以进行补发。普惠高龄津贴补发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五章  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因年龄变化需要调整高龄津贴发放标准的,自生日当月起享受新标准待遇,不需要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八条 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户籍迁出宁夏的,当月的高龄津贴由迁出地发放,迁出次月起高龄津贴不再发放。老年人户籍迁出后再次迁入宁夏的,按照程序重新申请、发放高龄津贴。

第二十九条 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因失踪、下落不明等原因丧失享受条件的,自丧失享受条件次月起停止发放高龄津贴。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近亲属应当及时将其失踪、下落不明等情况告知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因失踪、下落不明的高龄低收入老年人重新出现的,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待遇,失踪、下落不明期间的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不予补发。

第三十条 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死亡的,其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在老年人死亡10个自然日内主动向其户籍所在村(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未按时报告的,老年人户籍所在村(居)委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入户调查等方式进行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发现老年人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停发高龄津贴手续,办理完成相关手续之前领取的高龄津贴可不予追回。

第三十一条 经核实,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因死亡或户籍迁移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以及其他原因造成资金多发且银行余额足够的,县级民政部门委托民政资金代发银行或财政代发银行予以在线追缴退回。如未能足额及时扣缴退回的,可以在三个月内通过其他渠道将多领取的高龄津贴退回指定财政账户。

第三十二条 因老年人个人情况变化导致高龄津贴变更或者停发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高龄津贴变更、停发的理由和依据,保障老年人知情权。

第三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加强与当地公安、人社、卫生健康委等部门对接协调,及时获取享受高龄津贴人员生存状况信息,避免向死亡老年人违规发放高龄津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加强对高龄津贴发放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辖区高龄津贴发放工作管理、宣传和信访投诉的处理,做好发放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对已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村(居)委会每月至少一次通过数据共享、电话了解、视频通话、上门走访、邻里访问等探访关爱服务方式进行认证。县级民政部门每年对新申请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确认对象,应当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抽查,为优化程序,县级民政部门也可与乡镇同时开展入户调查。

第三十七条 符合高龄津贴发放资格和已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更换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的,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村(居)委会报告更新,以免影响高龄津贴发放等短信通知的接收。

第三十八条 享受高龄津贴的老年人或其亲属应当配合工作人员开展探访关爱服务。对不配合的,高龄津贴停止发放,符合发放条件后,次月补发停发的高龄津贴。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或者其法定赡养人、扶养人等以虚报、隐瞒、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高龄津贴,经所在地民政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立即停发高龄津贴,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高龄津贴,并纳入个人不良信用记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高龄津贴审核、审批、发放的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发放高龄老年人津贴,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规移交相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实行高龄津贴容错纠错机制,对各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村(居)等单位参与高龄津贴制度实施的经办人员,尽到提供政策咨询服务职责,程序完整、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核查能力有限、部门间数据共享不完善、数据更新滞后、保障对象及其亲属故意骗取补贴等情况,导致经办人员工作出现失误偏差,但能及时纠错改正,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操作规程或具体措施,并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文件印发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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