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政办发〔2017〕128号
海原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甘盐池管委会,海城街道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海原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落实。
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6月20日
海原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管理,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6〕125号)精神和《中卫市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动态管理办法》(卫政办发〔2017〕51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职权行使机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动态管理,适用本办法。
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动态管理包括行政职权增加、取消、下放、变更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为,包括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裁决以及其他行政权力。
第四条 县编办是行政权力清单的管理机构。行政权力事项需增加、取消、下放或变更要素的,由实施行政权力的部门 (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向县编办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程序予以调整;
县法制办是责任清单的管理机构,负责对行政权力清单的合法性审查并制定责任清单;
县政务服务中心和各部门负责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的制定与运行。
第五条 行政职权行使机构应当将其行使的各项行政职权名称、编码、类型、依据、行使主体、工作规程(流程图、办理条件等)、责任事项、担责方式、追责情形、监督方式等要素,以清单形式明确列示,并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服务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垂直管理部门设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职权的机构,其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由其上级部门审核确认后,纳入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增加行政权力事项:
(一)因法律法规颁布、修订需增加行政权力的;
(二)上级政府下放行政权力,按要求需承接的;
(三)行政机关职能调整,相应增加行政权力的;
(四)对暂未列入清单的行政权力事项,确有需要实施的;
(五)其他应当增加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取消或下放行政权力事项:
(一)因法律法规颁布、修订、废止,导致原实施依据失效的;
(二)上级政府取消行政权力事项,需对应取消的;
(三)因行政机关职能调整,相关行政权力不再实施的;
(四)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五)直接面向基层和群众、量大面广、由乡镇管理更方便有效的;
(六)其他应当取消或下放的情形。
第八条 对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增加、取消或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的,行政职权行使机构应当在调整事由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清单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清单管理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的行政职权由行政职权行使机构呈报政府分管领导审定,由清单管理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其中,申请下放行政职权的,行政职权行使机构应当充分论证,在向清单管理机构提出下放申请时,一并提交承接部门的意见。
对第八条所列情形需变更行政职权要素的,行政职权行使机构应当在调整事由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清单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清单管理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进行相应调整。
第九条 增加、取消、下放和变更的行政职权,应纳入政务大厅办理的,行政职权行使机构应当在接到清单管理机构复函后3个工作日内,与政务服务中心对接,相应调整政务大厅办理事项。新增的行政职权需向政务服务中心提交行政职权相关信息、工作规程等,同时编制权力运行责任清单,经政府法制办审核后,调整本级政府部门(单位)责任清单。取消的行政职权,应及时建立后续监督管理制度,防止监管缺位。下放的行政职权,及时做好下放行政职权资料移交,开展业务培训,加强工作指导。
第十条 行政职权行使机构的职责边界需要调整的,由行政职权行使机构向本级机构编制部门提出申请,由机构编制部门按规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除涉密事项外,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调整后,行政职权行使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问责机制,对本部门推行权力清单工作进行全程监管,对擅自扩大行政职权或者不按行政权力清单履行职责义务的工作人员,依法查究并报请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县监察局、县编办、县法制办应当定期对推行权力清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予以纠正。
(一)在权力清单外擅自增加行政职权事项的;
(二)行政职权的设定依据已经发生变化,不及时申请调整行政权力清单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扩大、创设、缩小、放弃行使行政职权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应予处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