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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49号〕

索引号 640522019/2019-00114 文号 生成日期 2019-05-06 11:30:0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海原县市管局 责任部门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违法行为人(单位)基本信息:刘*霞,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年54岁,住址:宁夏海原县**乡窑儿行政村下窑儿自然村,身份证号码:642222********4626,联系电话:137****8311;系**所辖区个体工商户,名称:海原县**乡**食品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522MA75XB2P10,《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6405220042044。

现查明:2019年3月12日,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海原县**乡**食品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的两瓶爽歪歪营养酸奶饮品(其包装标签标识为:品名:爽歪歪营养酸奶饮品;配料表:白砂糖、乳粉、食品添加剂等;净含量:200g、生产日期:20180629;保质期:8个月;天水娃哈哈饮料有限公司制造)超过了保质期。遂于当日我局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项规定,对当事人下达了《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海市管行当处字(2019)16号),我局责令当事人限于当日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至2019年3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当事人经营的3袋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面(其包装标签标识为:净含量:面饼+配料105g;配料:面饼+粉包+酱包+酸菜包等;生产日期:20180725;保质期:六个月;制造商:西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已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按销售价计算)7.50元。

以上事实有:证据(一):2019年3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监督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二):2019年3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2019年3月12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下达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责令改正及给予警告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四):2019年3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监督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2019年3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的事实;

证据(六):2019年4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七):2019年4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及具有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八):2019年4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身份及具有承担法律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当事人的签名盖章认可。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禁止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七)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之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19年4月8日送达了《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拟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管罚告字[2019]49号),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我局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情节,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元)。

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农行海原县支行(地址:海城镇建设路回中对面)(帐户:海原县财政局,帐号:41300104000653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政府或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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