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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69号

索引号 640522019/2018-93595 文号 生成日期 2018-10-25 15:10:0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海原县市管局 责任部门 海原县市管局

违法行为人(单位)基本信息:贺*锋;男;回;现年39岁;小学文化程度;身体状况良好;身份证号码: 64212719790302001X;地址: 宁夏同心县**镇豫西社区(3-2460)号; 联系电话: 180****7100。系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辖区个体工商户;名称:海原县老城区**手机店,经营者:贺*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522MA7602WA67。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7月30日,从庆阳盛世国芳电子有限公司以每台140元的价格购进3台型号为JK168金宝马电信版的金科手机(名称:CDMA1X数字移动电话机,商标:JIN KE金科,型号:JK168金宝马电信版,执行标准:GB4943.1,生产商:深圳市金盛科电子通讯有限公司,生产商地址:深圳市龙岗街道深坑深竹路74号。),以每台99元的价格购进3台型号为A5小金龙的金国威手机(商品名称:GSM数字移动电话机商标:san cop(金国威),型号:A5小金龙,执行标准:GB2943.1-0.11,生产商深圳市酷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深圳市福区工强北路科技大厦A座1809。),分别以金宝马电信版的金科手机销售单价为220元/台及A5小金龙的金国威手机销售单价160元/台的价格,置于海原县老城区宏达手机店内进行销售。2018年8月2日,我局依法对上述两种型号的手机进行了监督抽样,故金科手机抽样基数:3台(抽样数量2台,其中样品数量1台,备样数量1台),金国威手机抽样基数:4台(抽样数量2台,其中样品数量1台,备样数量1台),执法人员按标注的售价通过微信予以支付抽样样品货款380元。 2018年9月25日,我局收到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SY-J201831880)型号为JK168金宝马电信版的金科手机结论显示:样本经检验,所检项目中电气间隙、爬电距离、直插式设备、抗电强度不符合GB4943.1-2011标准要求,AC电源端口传导骚扰不符合GB/T19484.1-2013标准要求,判该批商(产)品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SY-J201831881)型号为A5小金龙的金国威手机结论显示:样本经检验,所检项目中标记和说明、电气间隙、爬电距离、抗电强度不符合GB4943.1-2011标准要求,传导连续骚扰不符合GB/T22450.1-2008标准要求,判该批商(产)品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签收该《检验报告》当日将其送达给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监督检查,经查发现柜台里摆有1台JK168金宝马电信版的金科手机(抽检备样)和3台A5小金龙的金国威手机(其中1台抽检备样),该两种型号手机均与2018年8月2日被抽检不合格手机型号及标签标识完全一致。同时也告知当事人如对该检测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按照程序提出复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在抽样时当事人将上述两种抽检不合格的手机各销售1台抽样样品,收到检验报告之前,当事人于2018年8月25日将上述JK168金宝马电信版金科手机以180元的价格销售出去1台,故货值金额(按销售价计算)3×220+4×160=1300元,违法所得(按销售价计算)220+180+160=560元。案发后,当事人违法行为涉案金额较小,也是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无明显违法故意、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能够充分认识到位,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没有因此而产生安全后果和社会影响。 

以上事实有:证据(一):2018年7月24日我局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流通领域商品抽检委托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我局抽检工作任务的事实;

证据(二):2018年8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抽检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现场及对其抽样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2018年8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出具《产(商)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单》2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JK168金宝马电信版金科手机及A5小金龙金国威手机抽样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2018年9月25日我局收到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JK168金宝马电信版金科手机及A5小金龙金国威手机不符合国家规定属不合格商品的事实;

证据(五):2018年9月25日我局收到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经营资质及具有检验检测资格的事实;                                               

证据(六):2018年9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2》1份,证明当事人的现场发现1台上述被抽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JK168金宝马电信版金科手机(抽检备样)和3台上述被抽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A5小金龙金国威手机(其中1台抽检备样)的事实;                              

证据(七):2018年9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的送达回执1份,证明我局签收检验报告当日向当事人送达及告知其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证据(八):2018年10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现场负责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被抽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JK168金宝马电信版金科手机和A5小金龙金国威手机进货渠道、数量、价格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九):2018年10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供货商资质复印件1份,证明供货商的主体身份及具有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十):2018年10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进出货单明细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数量及价格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一):2018年10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十二):2018年10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及现场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主体身份及具有承担法律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证据(十三):2018年10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对现场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现场负责人在该案中所享受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  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手机的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18年10月19日送达了《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拟行政处罚告知书》(市管罚告字[2018]69号),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我局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情节,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并决定对其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1台JK168金宝马电信版的金科手机和3台A5小金龙的金国威手机;2、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计人民币壹仟叁佰元整(130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伍佰陆拾元整(560.00元)。

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农行海原县支行(地址:海城镇建设路回中对面)(帐户:海原县财政局,帐号:41300104000653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政府或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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