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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64号

索引号 640522019/2018-93594 文号 生成日期 2018-11-08 14:55:0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海原县市管局 责任部门 海原县市管局

违法行为人(单位)基本信息:徐*;男;汉;现年46岁;高中文化程度;身体状况良好;身份证号码: 642222********0012;地址: 宁夏海原县老城区**居委会四区098号;联系电话: 158****5606。系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辖区个体工商户;名称:海原县海城镇**百货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522MA76AH09X8;经营者:徐*。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7月26日让生产批发豆腐的供货商,从海原县四季鲜农贸市场临时摊位的一名外地批发豆芽的经营者手里,以每公斤3元的价格代购25公斤扁豆芽置于自己经营的位于海原县海城镇政府东街的森林百货商店,以每公斤5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该蔬菜无任何包装,无登记记录等手续)。2018年7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扁豆芽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基数:扁豆芽25kg(抽样数量1.5kg,其中检验数量1kg,备样数量0.5kg)),抽样费用均按照当日的销售价予以支付。2018年8月19日我局收到宁夏四季鲜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SJBG1800G8711),报告显示:豆芽中标准指标不得检出6-苄基腺嘌呤,实测值:0.26。经检验,所检项目6-苄基腺嘌呤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中规定要求。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签收并送达该检验报告时,当事人已将上述被抽样检验的扁豆芽全部售出,故货值金额(按当日售价计算)25×5=125元,违法所得(按当日售价计算)25×5=125元。

我局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中,发现海原县城内从事批发配送的蔬菜贩子、二手菜贩子以及三手菜贩子很多,均有可能给当事人批发配送蔬菜,当日所抽检的扁豆芽,当事人在进货时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查找货源。由于当事人经营的该店经营面积只有19.6平方米,店内其他调味品仅有10余种,主要经营20余种蔬菜,从业人员只有一人,是一个小商店,且店铺为租赁并非自有,故具备《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小经营店包括小餐饮、食品小销售店。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食品小销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副食品店、小卖部、小便利店等经营者。)所规定的食品小经营店。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案金额较小,也是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能够充分认识到位,积极配合调查取证,但经营的豆芽中添加了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6-苄基腺嘌呤,而6-苄基腺嘌呤作为化学物质,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添加物质,存有一定的潜在危害,同时也没有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属于严重情节。

以上事实有:证据(一):2018年4月11日我局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宁食药监<综>发【2018】30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我局抽检工作任务的事实;

证据(二):2018年7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抽样检验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现场经营及抽样检验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2018年7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出具《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及《告知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蔬菜抽样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2018年8月19日我局收到宁夏四季鲜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被抽检扁豆芽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事实;

证据(五):2018年8月19日我局收到宁夏四季鲜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宁夏四季鲜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经营资质及具有检验检测资格的事实;

证据(六):2018年8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现场无上述被抽检不合格扁豆芽的事实;

证据(七):2018年8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的送达回执1份,证明我局签收检验报告当日向当事人送达及告知其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证据(八):2018年8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被抽检不合格扁豆芽的进货渠道、数量、价格等经营情况的事实;

证据(九):2018年8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及具有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十):2018年8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身份及具有承担法律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证据(十一):2018年8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案件关联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其给当事人批发配送蔬菜等经营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二):2018年8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案件关联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身份及具有承担法律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证据(十三):2018年8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案件关联人员的《营业执照》等证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身份及具有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十四):2018年8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二次询问时制作的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被抽检不合格扁豆芽的进货渠道等经营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五):2018年8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租房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其经营面积及为租赁的事实。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之规定构成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鉴于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材料的证实,当事人属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小经营店,因此,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禁止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之规定,已构成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本局于2018年9月26日送达了《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拟行政处罚告知书》(市管罚告字[2018]64号),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我局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情节,我局决定对其作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产停业七日;2、没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伍元(125.00元)。

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农行海原县支行(地址:海城镇建设路回中对面)(帐户:海原县财政局,帐号:41300104000653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政府或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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