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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4号

索引号 640522019/2018-93593 文号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4号 生成日期 2018-10-31 14:50:0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海原县市管局 责任部门 海原县市管局

 

违法行为人(单位)基本信息:罗*成,男,回族,现年36岁,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海原县**乡红井行政村灰条沟自然村,身份证号:642222********1030,联系电话:181****3300。系西安所辖区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522MA75XLKLOU,《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6405220011494

 现查明: 2018年10月10日,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海原县**乡众信综合批零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罗*成正在现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遂于当日,我局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下达了《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管行当处字(2018)15号)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海市监责改字【2018】15号),对其在食品生产经营中从业人员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的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限其于2018年10月13日前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具体要求进行改正上述经营行为,并严格执行本条例。至2018年10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复查时,发现该店经营者罗彦成在食品生产经营中仍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 :2018年10月10日执法人员对罗彦成经营的“海原县树台乡众信综合批零部”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从业人员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的事实;

证据(二):2018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从业人员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的事实;

证据(三):2018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下达的《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管行当处字(2018)15号)及《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海市监责改字[ 2018 ]15号)各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从业人员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行为给予了警告行政处罚及责令限期改正的事实;

证据(四):2018年10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再次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从业人员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的事实;

证据(五):2018年10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现场拍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从业人员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的事实;

证据(六):2018年10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从业人员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的事实;

证据(七):2018年10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证明其身份及具有承担法律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证据(八):2018年10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当事人的签名盖章认可。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四)项(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其行为已构成在食品生产经营中从业人员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18年10月25日送达了《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市监行告字[2018]54号),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我局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情节,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元整。

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农行海原县支行(地址:海城镇建设路回中对面)(帐户:海原县财政局,帐号:41300104000653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政府或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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