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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 640522019/2018-25707 文号 海市管行处字〔2018〕29 号 生成日期 2018-05-07 00:00:0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海原县市管局 责任部门 海原县市管局

违法行为人(单位)基本信息:**,男,回族,现年4*岁,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海原县****行政村**自然村,身份证号:64222219********18,联系电话:18********7。系城郊所辖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9264********BME98B

现查明:当事人李成玉201712月份,从海兴开发区以每盒3.3元的价格购进12盒(1件)“红烧牛肉面”置于其店内进行销售,销价为每盒4元。2018428日被我执法人员查获时,销售剩余该方便面2盒已超过保质期(生产日期:20170901,保质期6个月)。此前于20184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小卖部进行检查时,该店经营的5袋“冬瓜丝”生产日期为2017218日,保质期6个月,已超过保质期,且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健康证已超过有效期限,现场我局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其下发了《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海市管责改字【201813号),限其于2018427日前改正上述行为,至2018428我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当事人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健康证等相关证照,但仍有过期食品(2盒“红烧牛肉面”)。至我局立案调查时,当事人停止了违法行为。案值8元。

以上事实有:证据一、2018428日执法人员对李**经营的“**小卖部”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该店经营的2盒“红烧牛肉面”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证据二、20184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店从事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2018428,执法人员提取该店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店具有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四、2018428日,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证明其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

证据五、2018428日,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5张,证明其经营的2盒“红烧牛肉面”已超过保质期及具体经营地址的事实。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禁止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七)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之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之规定。

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本局于2018428,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海市监行告字[2018]2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鉴于当事人涉案金额较小,且在我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未造成严重影响,且无故意行为。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违法行为涉案金额较小)、第(六)项(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对违法行为能够较好认识的)规定从轻处罚的情形。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情节,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300元整。

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农行海原县支行(地址:海城镇建设路回中对面)(帐户:海原县财政局,帐号:41300104000653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政府或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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