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人(单位)基本信息:马**,女,回族,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640324********449,现年3*岁,联系电话:13******976,现住:宁夏海原县**镇**行政村第三自然村,系海原县李旺市场监督管理所辖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52******R046X,经营者:马**,名称:海原县**镇**来批发部。
现查明:2018年3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海原县**镇新街“**镇**来批发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批发部存在四项问题,现场制作了《食品安全现场监督检查记录表》,放置于证照栏中的信息公示栏里面,让当事人对照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至我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进行核对验收整改情况。2018年4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批发部再次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验收时,发现当事人未将上次监督检查时存在的问题整改完善且将上次检查时制作的《食品安全现场监督检查记录表》不慎丢失。鉴于当事人违法情节较轻,且无明显违法故意、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对自己不慎丢失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行为认识到是一种违法行为,并保证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一定要严格要求自己,做到守法经营。
以上事实有:证据(一):2018年3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食品安全现场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存在问题并放置明显位置让其对照整改的事实;
证据(二):2018年4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再次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将上次监督检查时存在的问题整改完善且将上次检查时制作的《食品安全现场监督检查记录表》不慎丢失的事实;
证据(三):2018年4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将上次监督检查时存在的问题整改完善且将上次检查时制作的《食品安全现场监督检查记录表》不慎丢失的事实;
证据(四):2018年4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身份及具有承担法律民事责任的能力的事实;
证据(五):2018年4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经营资格的事实。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将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本局于2018年4月23日送达了《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拟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管罚告字[2018]26号),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我局责令其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农行海原县支行(地址:海城镇建设路回中对面)(帐户:海原县财政局,帐号:41300104000653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政府或者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