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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 640522019/2018-25702 文号 海市管行处字〔2018〕20 号 生成日期 2018-05-11 00:00:0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海原县市管局 责任部门 海原县市管局

违法行为人(单位)基本信息:**,女,回族,高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64222219********21,现年25岁,联系电话:18********4,住址:宁夏海原县老**团结居委会****号,系海原县城关市场监督管理所辖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52********P0Y,经营者:周**,名称:海原县海城镇**鲜调料部。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8420日从银川兴庆区兰天调味品经销部以每件158元的价格购进10件(24/件)“陶华碧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生产商: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阳市龙洞堡见龙洞路138号,净含量:280g,生产日期:2018.03.06.B 1032:36ZI,保质期:18个月,产品标准代号:GB/T20293,生产许可证编号:QS520103070002),置于其店内以每件192元(8/瓶)的价格进行销售,而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批次陶华碧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的供货商资质、检验报告及商标使用协议、合同等相关材料。遂于201853日,经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宁夏海宁副食品商贸有限公司鉴定人刘**鉴定,并出具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上述批次“陶华碧老干妈” 风味豆豉油制辣椒属于使用了该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该公司无此生产批号的产品,纯属假冒产品,侵犯了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当事人对该鉴定证明书没有任何异议。至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时,当事人共销售出去8瓶,根据销售标价,违法经营额为1920元。当事人初次违法,涉案金额较小,未涉及到人身、财产、公共安全,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在我局依法查获时主动配合调查,对违法行为能够较好的认识。

以上事实有:证据()201853我局收到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诉书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及鉴定人员身份的事实;

证据()201853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未取得商标使用协议、合同等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擅自从事上述批次陶华碧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销售活动的事实;

证据()201853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现场及涉案物品拍摄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销售上述批次陶华碧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201853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1, 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无商标使用协议、合同等相关材料从事上述批次陶华碧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销售活动及我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201853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下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海市管强措字[ 2018 ] 20及《扣押财物清单第20-1号》各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涉案财物的扣押决定及涉案财物的种类和数量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201853由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批次陶华碧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201853由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公司的主体经生产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201853由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商标认证书、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证明该公司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201853由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签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鉴定人员的主体身份及具有承担法律民事责任的能力的事实;

证据()201853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当事人询问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未取得商标使用协议、合同等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擅自从事上述批次陶华碧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销售活动的事实;

证据(十一)201853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进货票据(购货凭证台帐)复印件1, 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日期、数量及供货商名称的事实;

证据(十二)201853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身份及具有承担法律民事责任的能力的事实;

证据(十三)201853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证明当事人具有经营资格的事实。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虽然当事人不知道其销售的上述批次陶华碧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其没有供货商的资质,进货票据填写不详,无法确定合法的进货来源,故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之规定的情节。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本局于201857日送达了《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拟行政处罚告知书》(市管罚告字[2018]20号),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我局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情节,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我局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销毁侵权商品(详见扣押财物清单20-12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

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农行海原县支行(地址:海城镇建设路回中对面)(帐户:海原县财政局,帐号:41300104000653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政府或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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