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人(单位)基本信息:海原县***中学,社会信用代码:1264232245505***2W,法定代表人:马**,住所:宁夏中卫市海原县***街道,主体业态:单位食堂(学校食堂),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
现查明:当事人海原县***中学于2018年3月26日从海原县***吴湾村***处以每公斤55元的价格购进牛肉50公斤,置于其校内学生食堂共学生营养午餐时食用,当事人在采购该牛肉时仅索要了供货方的资质及检疫票据(动物检疫及肉类检疫),而未向供货商索要该牛肉的进货票据。2018年3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其学生食堂时,当时其于3月5日采购的牛肉也只索要了供货方的资质及检疫票据(动物检疫及肉类检疫),而未向供货商索要供学生食用的牛肉的进货票据。当时我局对其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18)第01号,责令其于2018年3月16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止我局执法人员2018年3月30日再次监督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案值2750元。
以上事实有:证据(一):2018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对所购进的上述原料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二):2018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马**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对所购进的上述原料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三):2018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索要的检疫票据复印件2份(3月5日及3月26日),证明当事人采购该牛肉时仅索要了检疫票据而未索要进货票据的实施;
证据(四):2018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拍摄的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的具体位置及我执法人员检查依法进行了监督检查的的事实;
证据(五):2018年3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下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2018)第01号原件1份,证明其未按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六):2018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马**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身份及具有承担法律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证据(七):2018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及具有经营资格的事实。 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从事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
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本局于2018年4月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海市监行告字[2018]第10号《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我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未造成严重影响,且无故意行为,并保证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一定严格要求自己,做到守法经营。我办案机构认为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违法行为涉案金额较小)、第(六)项(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对违法行为能够较好认识的)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情节,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农行海原县支行(地址:海城镇建设路回中对面)(帐户:海原县财政局,帐号:41300104000653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政府或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