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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 640522019/2018-24237 文号 海市管行处字〔2018〕18号 生成日期 2018-05-04 00:00:0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海原县市管局 责任部门 海原县市场监管局

违法行为人(单位)基本信息:**,男,回族,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6422**********794,现年35岁,联系电话:1590******8,现住:海原县**镇北环城路口**百货超市店内,系海原县七营市场监督管理所辖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522******HB10,经营者:马**,名称:海原县七营镇**百货超市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3月10日从一辆外地发货车上以每件40元的价格购进“东风”原装DFCV-A32车用尿素溶液(规格:10kg/桶,生产批号:SY032161151,生产日期:2017.10.09,厂名: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执行标准:Q/DFLCM.4458-201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13号,桶体标签为:(灰底红、黑字2吨(50件/吨,2桶/件),置于其店内以每件6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而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东风”原装DFCV-A32车用尿素溶液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及商标使用协议、合同等相关材料。遂于当日经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委派鉴定人董**2人鉴定并出具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上述2吨(50件/吨,2桶/件)“东风”原装DFCV-A32车用尿素溶液为:1、属于使用了东风汽车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2、不是东风汽车公司及其下属子/分公司生产,侵犯了东风汽车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没有任何异议。至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时,当事人未销售出去,根据销售标价,违法经营额为6000元。当事人初次违法,涉案金额较小,未涉及到人身、财产、公共安全,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在我局依法查获时主动配合调查,对违法行为能够较好的认识。          

以上事实有:证据(一):2018年4月18日我局收到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的投诉书及介绍信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及鉴定人员身份的事实;     

证据(二):2018年4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未取得商标使用协议、合同等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擅自从事上述“东风”原装DFCV-A32车用尿素溶液销售活动的事实;                     

证据(三)2018年4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现场及涉案物品拍摄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销售上述东风原装DFCV-A32车用尿素溶液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2018年4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无商标使用协议、合同等相关材料从事上述“东风”原装DFCV-A32车用尿素溶液销售活动及我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五):2018年4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下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海市监强措字[ 2018 ] 3号及《扣押财物清单第3-1号》各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涉案财物的扣押决定及涉案财物的种类和数量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六):2018年4月18日由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承诺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东风”原装DFCV-A32车用尿素溶液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及承担法律责任承诺的事实;                                       

证据(七):2018年4月18日由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出具的东风汽车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东风汽车公司授权委托书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拥有和使用该商标的事实;                           

证据(八):2018年4月18日由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认证书、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证明该公司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九):2018年4月18日由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出具的签定人员的资格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及主体身份及具有承担法律民事责任的能力的事实;       

证据(十):2018年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当事人询问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未取得商标使用协议、合同等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擅自从事上述“东风”原装DFCV-A32车用尿素溶液销售活动的事实;                     

证据(十一):2018年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身份及具有承担法律民事责任的能力的事实;                                         

证据(十二):2018年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经营资格的事实,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虽然当事人不知道其销售的上述“东风”原装DFCV-A32车用尿素溶液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其没有供货商的资质及进货票据,无法确定合法的进货来源,故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之规定的情节。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本局于2018年4月20日送达了《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市监听告字[2018]18号),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放弃听证,也未提出了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情节,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我局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销毁侵权商品(详见扣押财物清单3-1)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农行海原县支行(地址:海城镇建设路回中对面)(帐户:海原县财政局,帐号:41300104000653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政府或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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