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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助办理服务指南

索引号 640522018/2024-00377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9-05 15:52:3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海原县民政局 责任部门 海原县民政局

最低生活保障

一、认定条件

凡持有宁夏户籍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不计入部分除外)在扣减刚性支出后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审核确认,可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和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办法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相关办法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四级智力残疾人,三级、四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医保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

(一)有汽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和大型农机具的;

(二)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三)自费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

(四)拥有的私有住房总计达到两套及以上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除外);

(五)有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

(六)人均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总额,超过36个月对应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个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

(一)具备劳动能力但无故闲置承包土地的;

(二)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且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相关部门介绍的工作的;

(三)属各类服刑期内的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四)属于特困供养人员、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孤儿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且领取相应津贴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满足最低生活保障和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保障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保障。

二、申请及受理

(一)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以居住证登记地为准,下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或者依托自治区政务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申请。

(二)居民提交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时,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在尊重申请家庭意愿的基础上确定受理地。

(三)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资金发放、动态管理等工作由受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另一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两地不得同时受理。

(四)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推进实施外省户籍持有本地居住证人员在经常居住地申办最低生活保障。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或办理。委托申请办理的,应当履行相应委托手续。

(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七)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九)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等方式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十)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具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为国家公职人员的。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状况调查)、确认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三、低保标准

根据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关于提高我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孤儿养育津贴标准的通知》(宁民函〔2024〕12号)精神,按照“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每人每月 650元提高到 690元,财政月人均补差水平不得低于 483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每人每月 460元提高到 510元,财政月人均补差水平不得低于 357元”的要求分别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城市低保补助标准:一类人员补助标准每人每月690元;二类人员补助标准每人每月600元;三类人员补助标准每人每月425元。    

农村低保补助标准:一类人员补助标准每人每月510元;二类人员补助标准每人每月360元;三类人员补助标准每人每月300元。

  

  

低收入高龄津贴

一、“低收入高龄津贴”认定条件

凡具有本县户口、年龄在80周岁以上(含80周岁,即1929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的)的农村老年人和城市低收入家庭中无固定收入的老年人,可享受“高龄老人津贴”待遇。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150%的家庭。对于五保供养对象、已享受城乡低保待遇、领取离退休金的老年人,不再享受“高龄老人津贴”。

二、发放标准

根据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调整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发放标准的通知》(宁民发[2016]44号)精神,全县80-89周岁城市高龄津贴标准每人每月450元;80-89周岁农村高龄津贴标准每人每月270元;90周岁以上城乡高龄津贴标准每人每月500元。

  

新增高龄津贴

一、新增高龄津贴”认定条件

将发放范围由8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扩大到80周岁以上全体老年人。

(一)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发放范围。凡持有宁夏户籍且年龄在80周岁以上无固定收入的老年人,可纳入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制度范围。

(二)新增高龄老年人津贴发放范围。凡持有宁夏户籍且年龄在80周岁以上、未享受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的人员(已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高龄补贴待遇人员暂不纳入,待相关政策明确后再行纳入),均可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

(三)准确界定对象。符合城乡低保、特困供养条件的老年人,优先纳入城乡低保、特困供养范围,同时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原农村户籍中享受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且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老年人,不再享受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纳入高龄老年人津贴制度范围。

二、发放标准

新增高龄老年人津贴实行分类分档发放的原则,并随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标准。

新增高龄老年人津贴发放标准。80-89周岁每人每月发放100元,90周岁以上每人每月发放200元,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

  

特困供养

一、认定条件

具有本县户口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基本生活费(含衣、食、住、暖)

根据关于提高我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及孤儿养育津贴标准的通知》(海政办发〔2024〕10号)文件精神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和城市户籍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标准由每人每月  845元提高到 897元,农村户籍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标准由每人每月 598元提高到 663元。

三、照料护理费

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按照标准拨付集中供养机构,用于机构照料护理开支(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照料护理月标准分别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的45%和75%确定),现行照料护理费执行标准为半失能855元,全失能1425元。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费按照自治区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执行(每人每月130元),不得重复享受残疾人护理补贴。

四、丧葬费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后,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由供养机构办理,分散特困供养人员死亡后,由村委会或其亲属办理的,根据亲属提供的死亡人员身份证和医院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由县民政部门将丧葬费支付给村委会或亲属,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区平均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40%的额度执行,现丧葬费执行标准为6800元。

  

临时救助

一、救助对象

急难型救助对象是指因突发疾病,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主要包括:

(一)因遭遇交通事故、火灾、溺水等突发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暂时性陷入困境,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二)因遭遇水灾、旱灾、矿难、或受疫情影响等突发公共事件(包括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经相关部门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存在暂时性困境,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三)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可能危及公民生命安全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或慈善救助的过程中,存在重大困难,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

  支出型救助对象是指因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支出费用指申请人或者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提出申请前  12个月内其自付部分)。主要包括:

(一)申请人或者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患病产生的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经各类保险、报销及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和社会帮扶后负担仍然过重,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因在境内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以下)和学龄前教育(不含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校外租房、课外补习、出国留学等非基本费用),经教育部门救助后仍需负担的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保育教育费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申请人或者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因残疾康复费用支出、租赁必要住房费用支出、住院照料支出难以负担或突然增加,超出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具体认定方法参照《宁夏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认定办法》(宁民规发〔2023〕13号)文件执行;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救助:

(一)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无劳动能力认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四)各类服刑期内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二、救助标准

临时救助标准最低标准参照当地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最高标准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救助办法》(宁政发〔2016〕16号)执行,采取一次性救助的方式。

(一)急难型困难家庭。家庭人均救助标准不低于我县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倍给予救助(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共同生活家庭人数*2);低保家庭最高标准不高于上一年度我县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40%,非低保家庭最高标准不高于上一年度我县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30%给予救助。

(二)支出型困难家庭。家庭人均救助标准按照我县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的3倍给予救助(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共同生活家庭人数*3);低保家庭人均最高救助标准不高于上一年度我县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40%,非低保家庭人均最高救助标准不高于上一年度我县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30%给予救助。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一、认定条件

困难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县户籍、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既符合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条件,又符合老年、因公残疾、离休等福利性生活补贴(津贴)条件的残疾人,可择高申领其中一类生活补贴(津贴)。享受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政策的残疾儿童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可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纳入特困人员供养保障的残疾人不享受困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二、补贴标准

城乡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每人每月115元。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一、认定条件

具有本县户籍、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等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纳入特困人员供养保障的残疾人不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享受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政策的残疾儿童可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二、补贴标准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每人每月130元。

  

孤儿及困境儿童养育津贴

一、发放对象  

具有宁夏户籍、未满  18 周岁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未成年人:

(一)儿童福利机构内养育的儿童;  

(二)社会散居孤儿(指父母双亡的孤儿);  

(三)感染艾滋病病毒儿童;  

(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困境儿童: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失踪或失联;  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为重度残疾人;  父母双方服刑;  父母双方重残;  父母一方失踪,另一方重残或服刑;  父母一方重残,另一方服刑。  

社会散居孤儿应纳入孤儿养育津贴保障范围,不能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或低保救助范围;困境儿童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  特困供养人员救助条件的,可纳入低保救助或特困人员救助范围。  孤儿养育津贴、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救助不重复享受。  

二、发放标准  

儿童福利机构内集中养育儿童津贴标准由每人每月1500元提高到1600元;社会散居孤儿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含艾滋病感染儿童)养育津贴标准分别从每人每月1000元提高到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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