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原县乡镇(街道)权力清单(2023年版)》和《海原县乡镇(街道)赋权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海城街道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海原县乡镇(街道)权力清单(2023年版)》和《海原县乡镇(街道)赋权清单(2023年版)》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对于赋权乡镇(街道)实施的县级事项, 要推动实行“县乡通办”, 充分满足群众就近办理需求。各业务主管部门(单位)要强化工作指导,推动赋权事项落实落地, 切实打通执法为民、服务群众“最后一公里”,不断提升基层群众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附件: 1.海原县乡镇(街道)权力清单(2023年版)
2.海原县乡镇(街道)赋权清单(2023年版)
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实施单位 | 职权依据 |
1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0103007000 | 乡镇人民 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修正)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2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等设施审批 | 01XZ003000 | 乡级人民 政府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3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 乡镇人民 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部门规章】《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21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 |
4 |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 0112016000 | 乡镇人民 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实施单位 | 职权依据 |
1 |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 02XZ001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
2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 02XZ002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第六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3 | 对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处罚 | 02XZ003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
4 | 对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02XZ004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5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02XZ005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6 | 对在禁牧区域内放牧行为的处罚 | 0222079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201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 第九条 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林木造成毁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7 | 对破坏、擅自移动禁牧标志、围栏设施行为的处罚 | 0222080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201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 第九条 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二)破坏、盗窃、擅自移动禁牧的标志、围栏设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禁牧标志、围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实施单位 | 职权依据 |
1 |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强制铲除 | 03XZ001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九号)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2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强制拆除 | 03XZ002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第五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拆除。 |
3 |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期满仍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 03XZ003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单位 | 职权依据 |
1 |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的救助 | 05XZ001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
2 |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补贴 | 05XZ002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
3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 0508005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三、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一)自愿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二)逐级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相关审核。审核合格材料转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残疾人家庭经济状况依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审核。审定合格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县级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 四、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全面建立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的重要性,将其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任务,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残联配合、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民政部门要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做好补贴资格审定、补贴发放、监督管理等工作,推进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与相关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制度有机衔接。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保障,及时足额安排补贴资金及工作经费,确保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顺利实施。中央财政通过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予以支持。残联组织要发挥“代表、服务、管理”职能作用,及时掌握残疾人需求,严格残疾人证发放管理,做好残疾人两项补贴相关审核工作。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办法》(2021年修订) 第七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并填写《宁夏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申请审批表》。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在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其他委托人可以代为办理申请事宜。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应出具申请人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和第二代残疾人证原件。 |
4 |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0508006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三、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一)自愿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二)逐级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相关审核。审核合格材料转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残疾人家庭经济状况依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审核。审定合格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县级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 四、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全面建立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的重要性,将其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任务,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残联配合、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民政部门要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做好补贴资格审定、补贴发放、监督管理等工作,推进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与相关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制度有机衔接。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保障,及时足额安排补贴资金及工作经费,确保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顺利实施。中央财政通过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予以支持。残联组织要发挥“代表、服务、管理”职能作用,及时掌握残疾人需求,严格残疾人证发放管理,做好残疾人两项补贴相关审核工作。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办法》(2021年修订) 第五条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并填写《宁夏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审批表》。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在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其他委托人可以代为办理申请事宜。申请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应出具申请人本人户口簿和第二代残疾人证原件。 |
5 | 孤儿养育津贴发放 | 0508008000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全区孤儿养育津贴制度的通知》(宁政发〔2011〕143号) 二、孤儿养育津贴的发放范围和审批程序。孤儿养育津贴实行属地化管理,严格按照本人或村(居)民委员会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程序,实行“三级审批”,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做到公平、公正。儿童福利机构内供养的孤儿需严格按照民政部《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3号)的有关规定,相关手续办理齐全后,方可在儿童福利机构内集中供养。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儿童福利服务工作的意见》(宁民规发〔2021〕10号) 一、全面实施特殊儿童群体分类保障。(二)强化生活保障。着力保障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落实孤儿养育津贴动态调整机制,适时提高孤儿养育津贴标准,将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参照社会散居孤儿发放基本生活补贴。享受孤儿养育津贴儿童年满18周岁后,仍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普通本科高校就读的,可继续享受孤儿养育津贴至毕业为止。已享受孤儿养育津贴的残疾儿童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但可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领取孤儿养育津贴的儿童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救助供养的,孤儿养育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单位 | 职权依据 |
1 | 对遵守爱国卫生规范情况的检查 | 06XZ002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22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检查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
2 |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 | 06XZ003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行政法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92号) 第三条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
3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 06XZ005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22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2021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17号修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09号)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辖区内危险化学品单位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危险化学品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并按照计划确定的监督检查对象、范围和方法进行监督检查。 |
4 | 水工程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 | 0616002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2021年修正) 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下列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十)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水利建设工程以及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牵头负责河道采砂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和堤防安全。 |
5 | 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06XZ006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 |
6 |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 06XZ008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
7 | 对禁牧封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 0617011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201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牧区域的巡查制度、举报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对禁牧封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查处。 第二十条 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并可以进行查阅或者复制;(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林地权属等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五)实施行政处罚。 |
8 | 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06XZ009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
9 | 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 06XZ010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单位 | 职权依据 |
1 | 婚姻登记(仅内地居民) | 0708001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同意扩大内地居民婚姻登记“跨省通办”试点的批复》(国函〔2023〕34号) 调整后,双方均非本地户籍的婚姻登记当事人可以凭一方居住证和双方户口簿身份证,在居住证发放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自行选择在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婚姻登记。 |
2 |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就业登记 | 07XZ001000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7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就业与失业登记办法》(宁政发〔2009〕28号) 第九条 自主创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应当自其实现就业之日起30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其就业所在地的社区或者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
3 | 村集体经济组织重要资产的产权登记 | 07XZ002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重要资产产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当进行产权登记。村集体资产向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申请登记,乡集体资产向县市、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
4 | 兵役登记 | 07XZ006000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军事行政法规】《征兵工作条例》(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59号修订) 第十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适时发布兵役登记公告,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对参加过初次兵役登记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信息核验更新。 公民初次兵役登记由其户籍所在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可以采取网络登记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到兵役登记站(点)现场登记。本人因身体等特殊原因不能自主完成登记的,可以委托其亲属代为登记,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健康状况和文化程度等信息进行初步核查。 应征公民根据乡、民族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的通知,在规定时限内,自行到全国范围内任一指定的医疗机构参加初步体检,初步体检结果在全国范围内互认。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选定初步核查、初步体检合格且思想政治好、身体素质强、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组织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按时到征兵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体质情况确定。 |
5 | 开具购买毒性中药证明 | 07XZ007000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号) 第十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单位 | 职权依据 |
1 |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奖励 | 08XZ001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行政法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2号)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
2 | 对在矿山安全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0829002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宁人常〔1998〕18号)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矿山安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3 | 对举报烟花爆竹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的奖励 | 08XZ003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邮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有功人员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
4 | 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0817004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七条 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第五条 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单位 | 职权依据 |
1 | 土地权属争议裁决(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 0912001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部门规章】《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10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第八条 (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
2 | 对集体资产产权引起的争议的处理 | 09XZ001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第十二条 因集体资产产权引起的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3 |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 09XZ002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十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
4 |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裁决(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 0922001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部门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林业部令第10号) 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2010年自治区政府令第28号修正) 第十七条 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当按照《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单位 | 职权依据 |
1 | 对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的调查处理 | 10XZ001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 第十七条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
2 |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 | 10XZ002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
3 |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规定的处理 | 10XZ003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
4 |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的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10XZ004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5 | 建设公墓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初审) | 0108001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 第八条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2021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17号修正) 第八条 兴建殡葬设施,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殡葬改革规划,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
6 |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初审 | 10XZ005000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7 | 特困人员供养待遇初审 | 10XZ006000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
8 | 临时救助资金的给付(审核和委托审批) | 0508003000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9 | 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资金的给付(高龄老人津贴审核) | 0508002000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民政厅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高龄津贴制度的通知》(宁民发〔2023〕9号) 三、规范发放程序。(一)优化发放程序。各地民政部门要优化高龄津贴申领、认证程序,最大限度为高龄老年人及亲属提供便利。高龄老年人津贴的发放以户籍为基础,实行属地化管理。根据个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后,由县级民政部门采取社会化形式按月发放。(二)加强动态管理。各地民政部门要对辖区内80周岁以上老年人进行调查摸底、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坚持动态管理,对80-89周岁的老年人实行半年一核查,90周岁以上老年人实行一季度一核查,切实做到有进有出业要建立健全定期抽查、核查、公示和统计报告制度,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舆论监督,增强工作透明度,确保高龄津贴发放工作落实落细。 |
10 | 对本乡镇户籍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及安置 | 10XZ007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民政部令第24号)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
11 | 特困供养 复查 | 10XZ008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宁民规发〔2021〕6号)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拟确认为特困人员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和照料护理服务标准。 |
12 | 特困供养协议备案 | 10XZ009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宁民规发〔2021〕6号)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确定照料服务人,由照料服务人为其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等服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格式统一的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服务协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签订,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照料服务人(供养机构或个人)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三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分散特困供养人员,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签订,并根据特困人员的自理状况和服务需求确定相应的服务标准。 |
13 | 困难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补贴的初审 | 10JD001000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三、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一)自愿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二)逐级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相关审核……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办法》(宁政办发〔2017〕46号修订)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困难生活补贴申请,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将初审结果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在《宁夏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书、户口簿、第二代残疾人证复印件和填写盖章的《宁夏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登记表》报县级残联审核。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办法》(宁政办发〔2017〕46号修订)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将初审结果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在《宁夏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书、户口簿、第二代残疾人证复印件和填写盖章的《宁夏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登记表》报县级残联审核。 |
14 | 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 | 10XZ010000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 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规范性文件】《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5号) 五、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各项措施。(19)强化安置帮教基层基础工作。乡镇(街道)党政组织要承担起组织落实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责任。乡镇(街道)综治委(办)要协助党委、政府,通过综治工作中心平台和工作机制,加大对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指导协调力度…… |
15 | 就业援助 | 10JD002000 | 街道办事处 |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7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四条 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
16 | 农民工外出务工专门档案的备案 | 10XZ011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2012年自治区政府令第49号)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核实本村外出务工人员的数量、去向、外出期限等相关情况,建立专门档案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备案。 |
17 | 各类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不含使用原有宅基地建住宅)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初审 | 10XZ012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第三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各类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一)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村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和规范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宁自然资规发〔2021〕4号) 一、许可范围:应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类型。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的乡镇企业(指乡、村庄内的各类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 (包括垃圾收集处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公厕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农村村民住宅,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
18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查(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不涉及农用地>的初审) | 0112018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19 | 对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责令退回 | 10XZ013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
20 | 设施农业用地备案 | 10XZ014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规范性文件】《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 四、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日常管理。国家、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通过各种技术手段进行设施农业用地监管。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乡镇政府定期汇总情况后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涉及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须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建设…… |
21 | 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备案 | 10XZ015000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大会设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二)业主大会决议;(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五日内将备案证明复印件分送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前款(二)、(三)、(四)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
22 |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决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 | 10XZ016000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
23 | 城镇家庭住房救助的受理 | 10XZ017000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
24 |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初审 | 10XZ018000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
25 | 涉及村道施工活动的同意 | 10XZ019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201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第二十三条 下列施工活动,涉及县道、乡道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涉及村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相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设施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及其用地;(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前款规定活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
26 | 个别承包经营者承包土地调整的初审 | 10XZ020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
27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备案 | 10XZ021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部门规章】《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21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 第十七条 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再流转土地经营权以及承包方、受让方利用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应当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向达成流转意向的双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流转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土地经营权流转有关文件、资料及流转合同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
28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仅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调解) | 1017025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部门规章】《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21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 第三十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29 | 颁发、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初审 | 10XZ022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部门规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2023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承包合同订立、变更和终止的,应当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第十条 承包合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文本规范;(二)内容合法;(三)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发包方和承包方订立、变更或者终止承包合同,并对承包合同实施监督,发现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发包方更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 |
30 | 侵害个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的调解 | 10XZ024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31 | 对违反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违法收取的资金的责令退还 | 10XZ025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
32 | 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理 | 10XZ026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优势和作用,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五十九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按照规定上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
33 |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优待 | 0520005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以下优待: (一)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六十周岁以后,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直至亡故。(二)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少生快富”工程户和计划生育纯女户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个人补助标准。(三)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发放救济金,按户分配、发放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计划生育纯女户应当以高出户均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分配、发放;按人分配、发放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和计划生育纯女户增加一个人份。(四)审批宅基地、调整土地时,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计划生育纯女户给予优先照顾。(五)对计划生育生活困难家庭优先安排相关扶助项目,优先提供资金、物资,优先安排从事第二、三产业工作。(六)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家庭优先进行实用技术培训。(七)享受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待。 |
34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确认的初审 | 10XZ027000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宁人口发〔2009〕14号) 四、扶助对象的确认程序及档案管理。(一)确认程序。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程序、各阶段确认时间以及整个工作流程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保持一致。1、调查摸底和本人提出申请阶段。符合条件的夫妻应在女方年龄达到49周岁的前一年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宁夏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相关证明材料包括:《申报表》、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收养证明、子女伤病残证(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级三级以上)或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2、村(居)民委员会评议并张榜公示。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张榜公示。4、县(市、区)级审核确认公示阶段。5、市级人口计生部门按不低于20%的比例,进行质量抽查、备案,上报自治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6、自治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核查。相关申报表格,按照《自治区人口计生委转发〈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的通知》(宁人口办发〔2008〕63号)要求填报。 |
35 | 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 10XZ028000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部门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国家卫计委、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号)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新生儿死亡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向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
36 | 对病残儿医学鉴定者情况的再次核实 | 10XZ029000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部门规章】《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 第十二条 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37 | 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申请的受理 | 10XZ030000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部门规章】《光荣院管理办法》(2020年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3号修订) 第八条 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应当由本人向户籍地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或者由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 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光荣院,光荣院初审后及时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光荣院根据其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和任务安排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对象入院,并根据实际情况接受优待服务对象。 |
38 | 强行组织地质灾害的避灾疏散 | 10XZ031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39 | 对受洪涝或者凌灾威胁的人员的强制转移 | 10XZ032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抗旱防汛条例》(201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 第三十条 对受洪涝或者凌灾威胁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防汛应急预案组织转移。实行集中转移的,应当告知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妥善安排被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 情况特别紧急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对经劝导仍然拒绝转移的人员实施强制转移。 |
40 | 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的调解 | 10XZ033000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九号)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
41 |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审核 | 10XZ034000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 |
42 | 救灾捐赠款物的组织代收 | 10XZ035000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部门规章】《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号)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
43 | 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核 | 0131002002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国务院决定】《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附件2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 【部门规章】《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体育总局令第9号) 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
44 | 医疗救助资金的给付(审核) | 0508004000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二)特困供养人员;(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救助办法》(2022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23号) 第八条 民政、退役军人事务、乡村振兴、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及时精准确定救助对象,按照职责做好救助对象身份认定工作:(一)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特困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高龄低收入老年人的身份认定,并会同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因病致贫重病患者进行身份认定;(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的身份认定;(三)县(市、区)人民政府乡村振兴部门负责对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的身份认定。 第二十一条 低保边缘家庭成员、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因病致贫重病患者,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先行支付;就医结束后,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救助。 |
45 | 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资格的查验核实和终止 | 10XZ036000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医保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 二、规范认定流程。(二)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父母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类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以及死亡、失踪等情况进行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查验结论。对符合条件的,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对有异议的,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再次进行核实。(四)终止。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动态管理,对不再符合规定保障情形的,应当及时终止其保障资格。 |
46 | 农村幼儿园举办、停办的登记注册 | 10XZ037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47 |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查验 | 01XZ002000 | 乡镇人民政府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二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范性文件】《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 (三)严格用地建房全过程管理。全面落实“三到场”要求。收到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后,乡镇政府要及时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地类等。经批准用地建房的农户,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政府或授权的牵头部门申请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乡镇政府及时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农户建房完工后,乡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实地检查农户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建设住房,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通过验收的农户,可以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各地要依法组织开展农村用地建房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涉及宅基地使用和建房规划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指导村级组织完善宅基地民主管理程序,探索设立村级宅基地协管员。 |
附件2
海原县乡镇(街道)赋权清单(2023年版)
一、行政处罚(39项)
序号 | 主管部门 | 职权名称 | 设定和实施依据 | 原行使层级 及部门 | 现行使层级 |
1 | 自治区 民政厅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乡镇人民 政府 |
2 | 自治区 民政厅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71号) 第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 1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暂行办法》(宁民规发〔2021〕7号)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大对采取虚报、瞒报、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行为和人员的查处力度,除追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外,对相关家庭和人员可以记入征信系统且1年内不再受理其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无理取闹或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保障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乡镇人民 政府 |
3 | 自治区自然 资源厅 | 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 政府 |
4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对建设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权限不拆除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 政府 |
5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 政府 |
6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农业农村厅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治理耕地土壤流失、污染,有计划地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提高耕地质量,保护黑土地等优质耕地,并依法对建设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利用作出合理安排。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结构调整的引导和管理,防止破坏耕地耕作层;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级、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 政府 |
7 |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 政府 |
8 |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 政府 |
9 |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的全部物业管理委托给他人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 政府 |
10 |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 政府 |
11 |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 政府 |
12 |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 政府 |
13 |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 对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 政府 |
14 |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 对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第四次修正) 第十四条 车站、机场、广场、大型商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城市加油站、高速公路和其他道路两侧的加油站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违法行为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 乡镇人民 政府 |
15 |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 对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三)在街巷和居住区焚烧垃圾、枯枝树叶和冥纸或者抛撒冥纸;(四)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五)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六)在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七)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二)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 乡镇人民 政府 |
16 |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 对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污浊的;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公交车等机动车辆上的广告画面和字迹陈旧、污损,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的;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将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设施的规格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证安全、牢固,并保持其外形整洁、美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自治区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共场所设施的标志、招牌、户外广告牌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形美观整洁,设置保证安全。 第二十六条 进入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利用公交车等机动车辆进行广告宣传的,应当保持广告画面和字迹整洁完好,语言文字规范;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合理划分区域,设置餐饮、集市、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等摊点,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等管理要求。禁止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 第二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及时清运渣土,保持整洁;(三)出入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不低于1.8米;(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八)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一)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污浊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三)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四)公交车等机动车辆上的广告画面和字迹陈旧、污损,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对广告经营者或者车辆营运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五)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六)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对行为人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七)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八)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 乡镇人民 政府 |
17 | 自治区 水利厅 |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阻碍行洪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第三次修正)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乡镇人民 政府 |
18 | 自治区 水利厅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2022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乡镇人民 政府 |
19 | 自治区 水利厅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水利设施、从事影响水利工程安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乡镇人民 政府 |
20 | 自治区 水利厅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国务院第552号令)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乡镇人民 政府 |
21 | 自治区 水利厅 | 对单位和个人占用行水、蓄水区域或因生产、集市贸易或者其它活动使行洪沟道成为通行道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 退水沟道、蓄水塘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行水、蓄水区域。 第二十二条 汛期内行洪沟道禁止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生产、集市贸易或者其他活动使行洪沟道成为通行道。因紧急情况作为通行道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采取防汛安全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乡镇人民 政府 |
22 | 自治区 水利厅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扒口、爆破、建窑、筑坟、打井、开矿,修建房屋或者从事其他建筑活动;(二)弃置砂石淤泥、存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渣、尾矿,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三)损毁水工程及其观测、通讯、供电、照明、交通、消防等附属设施;(四)在库区、蓄滞洪区、湖泊、堤坝或者渠堤上从事影响蓄洪、行洪活动;(五)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以爆炸、投毒、电击或者打坝等方式的捕捞活动;(六)在水闸工作桥、测水桥、渡槽、无路面的坝顶、堤顶上行驶车辆。但是维护水工程的车辆除外;(七)擅自操作水工程设备或者取用水;(八)其他妨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及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钻探、采石、采砂、取土、淘金;(二)设置取用水设施、向水域排水、挖筑鱼池、水塘;(三)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四)在坝、渠、沟堤上修路;(五)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六)在通讯、供电等水利专用线路上搭接其他线路。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水工程管理范围相邻地域划定水工程保护范围,并确定保护职责。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 乡镇人民 政府 |
23 | 自治区 水利厅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 政府 |
24 | 自治区 水利厅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2022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下罚款。 | 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 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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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 水利厅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 政府 |
26 | 自治区 水利厅 | 对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以及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道倾倒固体废弃物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5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以及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道倾倒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 政府 |
27 |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 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对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物质的综合利用和处置,并公布处置场所。禁止在城乡规划区、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物质。 禁止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 | 乡镇人民 政府 |
28 |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22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含电子烟):(一)医疗卫生机构;(二)中小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以及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其他场所;(三)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教学区、办公区、图书馆等室内场所;(四)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内;(五)飞机、火车、长途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候车室、售票厅等室内场所;(六)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文化馆、体育馆等公共文化场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相应控烟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 | 乡镇人民 政府 |
29 | 宁夏消防救援总队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方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个体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 设区的市级、县级消防救援机构 | 乡镇人民 政府 |
30 | 宁夏消防救援总队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方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个体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 设区的市级、县级消防救援机构 | 乡镇人民 政府 |
31 | 宁夏消防救援总队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方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 个体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 设区的市级、县级消防救援机构 | 乡镇人民 政府 |
32 | 宁夏消防救援总队 | 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疏散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设区的市级、县级消防救援机构 | 乡镇人民 政府 |
33 | 宁夏消防救援总队 | 对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处罚 | 【部门规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 设区的市级、县级消防救援机构 | 乡镇人民 政府 |
34 | 自治区 林草局 | 对在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区内擅自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 政府 |
35 | 自治区 林草局 | 对禁牧期和禁牧区域放牧或者休牧期、轮牧区抢牧、滥牧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草原禁牧期和禁牧区域放牧牲畜的,或者在休牧期、轮牧区抢牧、滥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放牧羊单位的数量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 政府 |
36 | 自治区 林草局 | 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 政府 |
37 | 自治区 林草局 | 对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 政府 |
38 | 自治区 林草局 | 对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 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 政府 |
39 | 自治区 林草局 | 对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 政府 |
二、行政检查(1项)
序号 | 主管 部门 | 职权名称 | 设定和实施依据 | 原行使层级及部门 | 现行使层级 |
1 |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 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监督检查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规划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第四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有关批准文件;(二)根据需要现场勘测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用地;(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乡镇人民 政府 |
三、行政给付(2项)
序号 | 主管部门 | 职权名称 | 设定和实施依据 | 原行使层级 及部门 | 现行使层级 |
1 | 自治区 民政厅 | 高龄津贴 发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规范性文件】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方案》(宁党办发〔2022〕93号) (三)完善基本养老服务保障机制。2.完善老年人津贴补贴制度。加大老年人福利保障力度,在原有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基础上,将发放范围扩大到80周岁以上全体高龄老年人。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民政厅 财政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高龄津贴制度的通知》(宁民发〔2023〕9号) 一、调整发放范围。将发放范围由8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扩大到80周岁以上全体老年人。(一)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发放范围。凡持有宁夏户籍且年龄在80周岁以上无固定收入的老年人,可纳入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制度范围。固定收入包括离退休费和基本养老金等,不含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子女赡养赠予和遗属生活费、优抚对象享受的优待抚恤金等。(二)新增高龄老年人津贴发放范围。凡持有宁夏户籍且年龄在80周岁以上、未享受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的人员(已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高龄补贴待遇人员暂不纳入,待相关政策明确后再行纳入),均可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三)准确界定对象。符合城乡低保、特困供养条件的老年人,优先纳入城乡低保、特困供养范围,同时享受高龄老年人津贴。原农村户籍中享受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且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老年人,不再享受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纳入高龄老年人津贴制度范围。 二、明确发放标准。(一)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津贴发放标准。80-89周岁城市户籍每人每月发450元,80-89周岁农村户籍每人每月发放270元;90周岁以上城乡户籍每人每月发放500元。(二)新增高龄老年人津贴发放标准。80-89周岁每人每月发放100元,90周岁以上每人每月发放200元,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 |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2 | 自治区 民政厅 | 临时救助资金的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第七条 对申请临时救助对象财产状况的要求、收入和财产的核定与计算,可参照申请低保家庭的财产状况、收入和财产核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最高审批额度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确定,审批决定应当于每季度10日前报委托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协商本级财政部门,在本地乡镇(街道)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根据乡镇(街道)人口基数、上年临时救助人数、资金管理使用等情况,预拨部分临时救助资金到辖区内各乡镇(街道),作为备用金,确保特殊紧急需要。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委托金额以下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直接审批),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对于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以防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先行救助,事后按规定补办审核审批手续。 |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序号 | 主管部门 | 职权名称 | 设定和实施依据 | 原行使层级 及部门 | 现行使层级 |
1 |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三、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 第六条 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应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 |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2 |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参加社会保险人员领取死亡待遇申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第一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 第三十二条 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本村(居)上月死亡人员名单(含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死亡日期等基本信息)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乡镇(街道)事务所汇总后上报县社保机构。 第三十三条 对通过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发现的疑似丧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社保机构应当暂停待遇发放,并调查核实。对调查核实后确定仍然具备待遇领取资格的人员,社保机构应当立即恢复发放,并补发停发期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待遇领取人员出现本规程第三十七条有关情况的,社保机构应从其出现情况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 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3 |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定期领取待遇资格申报(仅限城乡居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部门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第一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 第二十三条 县社保机构应允许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有效身份证件,提出待遇领取申请,或参保人员本人携带有效身份证件,通过线下服务渠道现场办理。 第二十六条 社保机构应从参保人员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开始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 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4 |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登记(灵活就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十二条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5 |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申请(仅限城乡居民以及灵活就业人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部门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令第13号)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规范性文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 第九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 第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规范性文件】《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5号)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第四条 参保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如有分别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形,在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前,向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6 |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暂停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第五条 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规范性文件】《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0〕159号)。 离退休人员因失踪等原因被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的,之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期间被暂停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不再予以补发;离退休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其家属应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当离退休人员再次出现或家属能够提供其仍具有领取养老金资格证明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应补发其被暂停发放的基本养老金,在被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期间国家统一部署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也应予以补调。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 第三十一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的,县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待遇领取申请,社保机构于其服刑期满后的次月为其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二条 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上月死亡人员名单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上报至县社保机构。县社保机构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待死亡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对死亡人员进行养老保险关系注销。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 第四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资格认证工作,不断完善退休人员信息管理,对发生变更的及时予以调整并根据资格认证结果进行如下处理:(二)退休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认证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重新通过资格认证后,从次月恢复发放并补发暂停发放月份的基本养老金。(三)退休人员失踪、被判刑、死亡等不符合领取资格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或终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对多发的养老金应予以追回。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7 |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 第三十二条 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上月死亡人员名单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上报至县社保机构。县社保机构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待死亡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对死亡人员进行养老保险关系注销。 | 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8 |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恢复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待遇问题的批复》(劳办险字〔1990〕1号) 退休职工失踪、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的,其退休待遇可继续发给;超过6个月的,从其户主、亲属或利害关系户人申报失踪,户口登记机关暂时注销其户口的下月起,暂时停发其退休待遇,但对其供养直属亲属因此发生生活困难的,由发给退休待遇的单位酌情给予生活困难补助。下落不明满4年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依法被宣布告死亡的,改按死亡有关待遇处理。上述人员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可按有关规定补发和恢复其应享受的待遇,但应扣还下落不明期间(包括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期间)停发退休待遇后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和死亡待遇。 【规范性文件】《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0〕159号)。 离退休人员因失踪等原因被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的,之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期间被暂停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不再予以补发;离退休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其家属应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当离退休人员再次出现或家属能够提供其仍具有领取养老金资格证明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应补发其被暂停发放的基本养老金,在被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期间国家统一部署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也应予以补调。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 第三十一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的,县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待遇领取申请,社保机构于其服刑期满后的次月为其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 第四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资格认证工作,不断完善退休人员信息管理,对发生变更的及时予以调整并根据资格认证结果进行如下处理:(二)退休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认证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重新通过资格认证后,从次月恢复发放并补发暂停发放月份的基本养老金。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9 |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失业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年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 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免费服务制度、统筹管理制度、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就业援助制度和专项服务制度等。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 四、做好信息系统完善和信息上报工作(八)各地要根据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完善本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并支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直接打印相关记录。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03号) 四、提升公共就业服务水平(七)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实施统一的基本服务免费制度、就业信息服务制度、大型专项就业服务活动制度、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就业援助制度、劳动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就业信息监测制度等各项就业公共服务制度。探索建立政府购买基本公共就业服务的制度。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 一、认真落实放宽失业登记条件的有关要求。各地要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要求,允许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对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人员,不得以人户分离、户籍不在本地或没有档案等为由不予受理。 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改进和优化业务流程,建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之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好相关信息的比对核验,不断创新和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0 |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年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就业援助计划,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本规定所称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对援助对象的认定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制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0〕29号) (二)明确对象范围条件,确定帮扶政策措施。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1 |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单位招用人员就业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 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免费服务制度、统筹管理制度、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就业援助制度和专项服务制度等。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 (八)各地要根据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完善本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并支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直接打印相关记录。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03号) (七)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实施统一的基本服务免费制度、就业信息服务制度、大型专项就业服务活动制度、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就业援助制度、劳动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就业信息监测制度等各项就业公共服务制度。探索建立政府购买基本公共就业服务的制度。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2 |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就业创业证》申领 | 【行政法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年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实行全国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第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 二、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更名发放工作,根据促进就业创业工作需要,将《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 |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3 | 自治区 医保局 | 医疗保险其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统一住院、普通门诊和门诊慢特病费用跨省直接结算基金支付政策。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住院、普通门诊和门诊慢特病医疗费用,原则上执行就医地规定的支付范围及有关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耗材等支付范围),执行参保地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门诊慢特病病种范围等有关政策。(二)明确异地就医备案人员范围。跨省异地长期居住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的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后可以享受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其中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包括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等长期在参保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以外工作、居住、生活的人员;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包括异地转诊就医人员,因工作、旅游等原因异地急诊抢救人员以及其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 第八条 登记备案参保地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一)异地安置退休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2.《(省(区、市)跨省异地就医登记备案表》3.异地安置认定材料(“户口簿首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或个人承诺书,见附件 2)。(二)异地长期居住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2.备案表;3.长期居住认定材料(居住证明或个人承诺书)。(三)常驻异地工作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2.备案表;3.异地工作证明材料(参保地工作单位派出证明、异地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合同任选其一或个人承诺书)。(四)异地转诊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2.备案表;3.参保地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转诊转院证明材料。(五)异地急诊抢救人员视同已备案。(六)其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备案,需提供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以及备案表。 | 设区的市级、县级医保经办机构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4 | 自治区 医保局 | 医疗保险城乡居民终止(暂停)参保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规程(试行)》(宁医保规发〔2021〕2号)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待遇享受期内,因就业等个人状态变化在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间切换参保关系的,优先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在职工医保待遇等待期、停保期间享受居民医保待遇,且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设区的市级、县级医保经办机构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5 | 自治区 医保局 | 医疗保险城乡居民恢复参保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修订)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规范性文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医保办发〔2021〕43号)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不得重复参保和重复享受待遇,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单位的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可由单位为其申请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及居民等参保人员由个人申请办理。1.职工医保制度内转移接续。职工医保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转出地已中止参保,在转入地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的,应申请转移接续。2.居民医保制度内转移接续。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因户籍或常住地变动跨统筹地区流动,原则上当年度在转入地不再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参保人员按转入地规定参加下一年度居民医保后,可申请转移接续。3.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跨制度转移接续。职工医保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转出地已中止参保,在转入地按规定参加居民医保的,可申请转移接续。居民医保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转出地已中止参保,在转入地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的,可申请转移接续。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规程(试行)》(宁医保规发〔2021〕2号)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待遇享受期内,因就业等个人状态变化在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间切换参保关系的,优先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在职工医保待遇等待期、停保期间享受居民医保待遇,且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设区的市级、县级医保经办机构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6 | 自治区 残联 | 宁夏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扶持延续申请 | 【规范性文件】 《中国残联、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等15个部门关于扶持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的意见》(残联发〔2018〕6号) 一是提供合理便利和优先照顾;二是落实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三是提供金融扶持和资金补贴;四是支持重点对象和互联网+创业;五是提供支持保障和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自主就业创业扶持,需到就业创业所在地县级残联或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填写《宁夏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扶持申请审批表》(见附件),并出具以下材料:(一)残疾人本人身份证、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二)首次创业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首次创业的,应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或一年以上的场地租赁合同(服务协议);(四)灵活就业的需提供就业所在地村(社区)的证明。 | 县级残联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7 | 自治区 残联 | 宁夏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扶持首次申请 | 【规范性文件】《中国残联、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等15个部门关于扶持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的意见》(残联发〔2018〕6号) 一是提供合理便利和优先照顾;二是落实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三是提供金融扶持和资金补贴;四是支持重点对象和互联网+创业;五是提供支持保障和就业服务。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残联、发展和改革委、民政厅等15个部门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扶持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办法>的通知》(宁残联发〔2019〕7号)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自主就业创业扶持,需到就业创业所在地县级残联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填写《宁夏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扶持申请审批表》(见附件),并出具以下材料:(一)残疾人本人身份证、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二)首次创业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首次创业的,应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或一年以上的场地租赁合同(服务协议);(四)灵活就业的需提供就业所在地村(社区)的证明。 | 县级残联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说明:赋权清单共59项,其中:一、行政处罚39项;二、行政检查1项;三、行政给付2项;四、公共服务17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