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权力清单(第一批)
一、行政许可(共36项)
二、行政征收(共2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职权依据 | 行使 主体 | 行使内容 |
1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 | 0437001000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5年修正) 第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同级“结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修建。 收取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资金全部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辖区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修建。 |
2 | 人防工程拆除补偿费征收 | 0437002000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5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补偿。 拆除六级以上(含六级)人民防空工程,按同等级、同面积补建;拆除简易人民防空工程,补建同面积六级人民防空工程。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补建期限,自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之日起一年内。 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一次性补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一次性补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
三、行政确认(共2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职权依据 | 行使 主体 | 行使内容 |
1 | 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和竣工规划验收确认 | 0714002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 第三十三条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验线。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规划验线,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将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和竣工规划验收确认 |
2 |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 | 0714003000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2008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二十四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认为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应当填写《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审核并签署同意意见、加盖印章后,报送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 |
三、其他类(共28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职权依据 | 行使 主体 | 行使内容 |
1 |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备案 | 1014010000 |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备案 |
2 | 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 1014011000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规范性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建房〔2010〕165号)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临时管理规约;(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五)查验记录;(六)交接记录;(七)其它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3 | 物业服务企业招投标备案 | 1014012000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 第七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规范性文件】《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30号) 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三)招标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物业服务企业招投标备案 | ||||
4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 | 1014013000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9号修改) 第十条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支付。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 |
5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备案 | 1014014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第九条第一款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第十二条第一款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住房城乡建设部第89号令) 第十二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备案 |
6 |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 | 1014015000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9年)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以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结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及时编制工程竣工结算,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不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 第十九条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 |
7 |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 1014017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改)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
8 | 供热单位申请停暖核准 | 1014018000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2011年)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前六个月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供热单位申请停暖核准 | ||||
9 | 建设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备案 | 1014019000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9年) 第二十四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并设立招标控制价。 鼓励其他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 第六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备案 |
10 |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 1014020000 | 【规范性文件】《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暂行办法》(建质〔2014〕111号)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全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
11 | 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审定 | 1014022000 | 【规范性文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 第二十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通知》(宁政发〔2003〕45号) 六、严格控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调控,按照国家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的规定,兼顾地段、结构和住宅产业升级等情况,区别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价格。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要严格限定在指导价格以内。单位利用自用土地组织本单位职工集资建设的住房,原则上按建造成本价销售,且不得低于当年度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下限。物价、房改部门在审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时,要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着重从建设成本上进行审核,严格控制成本因素,将管理费限定在2%以内,利润限定在3%以内,使房价与广大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承受能力相适应。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改等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审定 |
12 | 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备案 | 1014023000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备案 |
13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歇业的审核 | 1014024000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歇业的审核 |
14 |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及处置设施工程竣工验收 | 1014025000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 第十五条独立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和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的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改) 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及处置设施工程竣工验收 |
15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1014028000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修改)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16 | 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及预验收 | 1014029000 | 【部门规章】《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第七条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八条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及预验收 |
17 |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 1014030000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对建筑工程及其结构设计进行质量监督。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
18 | 规划条件变更审定 | 1014031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规划条件变更审定 |
19 | 安全施工措施备案 | 1014032000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安全施工措施备案 |
20 |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审查 | 1014033000 |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使用本办法。 第四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八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审查 |
21 |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 1014034000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
22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及竣工验收备案 | 1014035000 |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 一、整合部分建设工程防雷许可(一)将气象部门承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统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切实优化流程、缩短时限、提高效率。 【规范性文件】《中国气象局等11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的通知》(气发〔2016〕79号) 一、整合部分建设工程防雷许可(一)将气象部门承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工作,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统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气象部门不再承担相应的行政许可和监管工作。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及竣工验收备案 |
23 | 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的确定 | 1014036000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 第三十二条业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建筑物保修期满后住宅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的确定 |
24 | 城市易地绿化建设批准及补偿费收取 | 1014037000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除商业区、居住区外,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绿化规划进行绿化建设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所缺绿化建设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城市易地绿化建设批准及补偿费收取 |
25 | 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 | 1014038000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 |
26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审核 | 1014039000 | 【部门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建设部令第69号) 第六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审核 |
27 |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 | 1014040000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 (八)建立统一开放市场。打破区域市场准入壁垒,取消各地区、各行业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对建筑业企业设置的不合理准入条件;严禁擅自设立或变相设立审批、备案事项,为建筑业企业提供公平市场环境。完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加快实现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数据共享交换。建立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制度,依法依规全面公开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1号)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制定建筑市场信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指导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和完善本地区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公开、评价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并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推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 第五条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认定、采集、审核、更新和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六条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责,采集工程项目信息并审核其真实性。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责,采集工程项目信息并审核其真实性。 |
28 |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备案 | 1037002000 |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211号)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印制。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各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