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行政职权权力清单(第一批)
一、行政许可(共16项)
序号 | 职权 名称 | 子项 名称 | 基本编码 | 职权依据 | 行使 主体 | 行使内容 | 备注 |
1 | 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登记发证与注销登记 | 0112003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改) 第十七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自治区实行保护性开采的地热、矿泉水、贺兰石和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下的太西煤、煤成(层)气; (二)前项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包括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四)矿区范围跨市(行署)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十九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和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 县国土资源局 | 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确定的审批登记权限审批。 | ||
2 | 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 | 0112006000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县国土资源局 | 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确定的审批登记权限审批。 | ||
3 | 测绘地理信息行业资质、资格审查认定 | 测绘资质审批 | 0112010001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国测管发〔2014〕31号 第五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是甲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审查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是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受理、审查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 县国土资源局 | 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 |
4 | 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 0112014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十八条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10年自治区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数据、图件; (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 (四)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五)自治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 (六)其他应当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 县国土资源局 | |||
县国土资源局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主要为1:500、1:2000大比例尺涉密测绘成果资料)。 | ||||||
5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0112015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16年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修正)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实施细则》(宁国土资规发〔2017〕1号) 第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 县国土资源局 | 同级预审 | ||
6 |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 0112016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 县国土资源局 |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 ||
7 |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0112017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 县国土资源局 |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
8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0112018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县国土资源局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
9 | 国有土地使用审批 |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审批 | 0112019001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 县国土资源局 | 按照属地原则,对辖区土地进行审批 | |
国有土地划拨使用审批 | 0112019002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 县国土资源局 | 按照属地原则,对辖区土地进行审批 | |||
国有存量建设用地审批 | 0112019003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 县国土资源局 | 按照属地原则,对辖区土地进行审批 | |||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改变用途、变更使用权类型的审批 | 0112019004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城市规划部门同意,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 县国土资源局 | 按照属地原则,对辖区土地进行审批 | |||
临时用地审批 | 0112019005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架设地上线路、辅设地下管线等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县国土资源局 | 按照属地原则,对辖区土地进行审批 | |||
农业开发用地审批 | 0112019006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地、荒山、荒滩从事农业开发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开发者向拟开发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材料。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在划定的可开垦区域内,确定土地开发的位置、数量、用途、供地方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农业开发用地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者签订土地承包开发经营合同或者有偿使用合同,核发农业开发用地许可证;其中,超过二百公顷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农业开发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者签订土地承包开发经营合同或者有偿使用合同,核发农业开发用地许可证。 (四)开发者按照土地承包开发经营合同或者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开发土地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用地进行验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农业开发用地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另行报批。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荒滩从事农业开发的,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一次性开发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超过三十公顷不足六十公顷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批准; (三)一次开发六十公顷以上不足六百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 县国土资源局 | 一次性开发30公顷以下 | |||
10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0113001001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十九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款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 第十三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2号修订) 第九条第一款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行政法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9号) 第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 县环境保护局 | 按照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环境保护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公告》(公告2015年第1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2015年)>的通知》(宁政办发〔2015〕83号)要求,行使职权。 | ||
11 | 排污许可 | 0113004002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国务院令第284号)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者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2014年)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实行许可制度。 噪声、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放射性物质以及核、电磁辐射等污染物排放的许可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在试生产期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试生产期满投入正式生产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既有排污单位暂时达不到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发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发给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 县环境保护局 | 负责实施简化管理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 | ||
12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0113006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 县环境保护局 |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 ||
13 |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调整审核 | 0113007001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十二条第二款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第一款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 县环境保护局 |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提出申请。 | ||
14 |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 0113010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县环境保护局 | 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审批。 | ||
15 | 夜间施工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 县环境保护局 | 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