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640522001/2023-00203 | 文号 | 海政办规发〔2023〕2号 | 生成日期 | 2023-03-31 09:50: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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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所属机构 | 海原县政府办 | 责任部门 | 海原县政府办 |
海政办规发〔2023〕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海城街道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海原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以下简称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做好我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工作,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农村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制度,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
第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
(一)坚持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土地流转要始终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稳定承包权,放活经营权,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推进家庭经营、集体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共同发展。
(二)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土地经营权流转应依法规范有序进行;以农民为主体,不得违背承包农户意愿;流转收益应归承包农户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克扣。
(三)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土地流转要与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相适应,与农业科技进步和生产手段改进相适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土地类型、产业基础及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情况,稳慎推进,不搞“一刀切”、不搞统一模式。
(四)坚持适度规模经营。既要注重提升土地经营规模,又要防止土地过度集中、不顾经营能力和经济效益片面追求超大规模经营的倾向,兼顾效率与公平,生产与生态,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土地产出率和资源利用率。
第四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及其农业用途,确保农地农用,优先用于粮食生产,符合农业产业规划。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必须坚持绿色可持续发展,杜绝掠夺式生产。
第五条 严格规范土地流转行为。以政府扶持引导、市场配置资源为取向,因地制宜、依法依规做好土地流转,不得损害农民权益、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确保农地农用。在遵从政府指导价基础上,流转期限、价格应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协商确定,流转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第二轮承包期限。对于确实影响到集中连片,不便于农田基本建设、农业技术推广等的,可引导农户之间互换或与集体机动地互换等办法解决。土地流转后的经营者要加强对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正常运行。
第六条 鼓励多种形式的土地流转。鼓励承包农户将土地经营权委托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流转。鼓励农户结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在自愿前提下采取互换的方式解决承包地细碎化问题。鼓励农户依法出租和转包土地经营权。对于转包者再次转包土地的必须经原承包户同意,依法重新签订转包合同,并报发包方登记备案。鼓励农户以土地经营权入股,积极发展土地股份合作,提高农业生产的组织化程度。
第七条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全县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建立完善本乡(镇)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的档案台账。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负责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基础性工作和档案台账的建立。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八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对象、方式、期限等。
第九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十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或者盖章。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
第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应当为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二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期限、价款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流转期限届满后,受让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续约的权力。
第十三条 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土地,禁止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四条 受让方将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再流转以及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及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提前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合理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约定或者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六条 承包方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十七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十八条 承包方自愿将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可以采取优先股等方式降低承包方风险。公司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方。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中介组织或者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受托人签订。
第二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流转土地确权证书标注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土地类型、地块代码等;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或者股份分红,以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八)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十)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有以上情形,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受让方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适应市场运作的土地经营权流转机制,完善“县乡(镇)村”三级土地流转信息网络化管理服务平台,形成“权属清晰、权责明确、体系健全、流转有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
第二十四条 实现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置”,促进农业适度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使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和农民收入稳步增长。
第二十五条 健全农村土地流转服务平台,构建“县乡(镇)村”三级土地流转服务体系。县级提供服务、监督、指导职能,提供规范的合同文本,开展土地流转培训;乡(镇)负责对流入主体进行资格审查,指导村委会(土地流转服务点)开展土地流转工作,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履行进行监督,协助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调处土地流转纠纷;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汇总、上报本村土地流转信息,组织流转洽谈,指导农户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建立土地流转台账和档案,帮助农户办理土地流转委托协议,负责处理土地流转纠纷。
第二十六条 加强土地流转规范化管理,因地制宜、依法依规做好土地流转,对手续不完备、合同条款不齐全、合同内容有失公平和不符合规范的要予以引导和补充完善。严格执行农业农村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土地流转程序和流转合同的监管,建立健全申报、合同签订、登记、备案、审批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再流转土地经营权以及承包方、受让方利用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应当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健全土地流转管理制度。
(一)登记备案。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对当地土地流转情况定期进行调查摸底,做好登记备案工作,对流入面积100亩以下的,及时汇总上报县农业农村局备案。
(二)资格审查。对流入主体进行资格审查,土地流入面积2000亩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报县农业农村局备案审查;2000亩以上的,报县人民政府审查,经政府专题会议、常务会议研究讨论通过后,由农业农村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要依法组织所属相关职能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流转土地的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诚信情况,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本地区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三)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土地流转台账,并加强合同管理。土地流转期限在1年及以上的,流转双方当事人须依法签订书面流转合同。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应及时向流转双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4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各备案一份。
(四)委托管理。农户自愿委托发包方或其他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须出具签名或盖章的书面委托书,并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农户无书面委托的,任何组织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地,更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名义,将整村整组农户承包地集中对外招商经营。从事土地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向县农业农村局备案并接受其指导。
第二十九条 规范农村土地流转程序。农村土地流转按照“提出申请、审核登记、协商洽谈、签订合同”的基本程序进行。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土地流转,由村民提出申请,村委会审核登记、办理流转手续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备案。对于跨行政村的土地流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流转双方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并填写流转申请书,村集体经济组织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二)审核登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对流入方(100亩以上的)经营能力和经营项目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根据土地流转双方提供的信息,在土地流转交易服务平台进行信息发布。
(三)协商洽谈。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土地流转供求双方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及平等协商的原则,对所流转土地的位置、面积、期限、用途、价格等进行协商洽谈。
(四)签订合同。土地流转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流转意向后,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三十条 规范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管理。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土地经营权流转双方采用农业农村厅《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制式文本进行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三十一条 加强农村撂荒耕地管理,加强农户承包耕地的管理,严禁弃耕撂荒。定期对承包耕地经营情况进行检查,依法依规采取强有力的措施遏制撂荒耕地的行为,并积极做好土地流转服务工作,鼓励和引导农户进行土地流转,促进适度规模经营。
第三十二条 建立土地流转价格指导机制。以三年为周期,根据市场波动,由县农业农村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企业(农民合作社)和经营大户代表,召开土地流转价格听证会,根据各乡镇经济发展水平、地理位置、土地常年收益和基础设施配套等因素,科学研判确定土地流转基准指导价格,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公开发布,防止不合理的要价或压价,切实保障农民土地收益。
第三十三条 建立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强化流转合同的履约监督,引导流转双方依法依规解决流转矛盾。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流转农地经营、项目实施、风险防范等情况定期开展监督,及时查处纠正违法违规等行为。流入方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使用土地的,流出方有权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流出方在合约期限内不解除的,发包方有权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对于发现问题拒不整改的,可以依法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对于擅自改变农业用途、严重破坏或污染耕地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健全土地流转风险防范机制。
(一)建立流转规模制约制度。对种植养殖经验不足、技术水平不高的拟受让方首次流转土地的,流转规模原则上控制在300亩以下;对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过程中发现受让方经营规模与经营能力不匹配、经营效益不佳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劝退全部或部分流转土地。
(二)建立流转租金预付制度。受让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后,应和流出方协商流转租金支付时间和方式,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前支付土地租金,实行先付租金后用地,每期租金必须在下一轮种植周期前支付到位。
(三)建立复垦保证金制度。流转后可能会改变现有道路、农田、水力等基础设施现状的,流转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复垦工作量的大小与受让方协商收取一定数额的土地复垦保证金,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收取的复垦保证金要确保能够足额支付复垦费用。
(四)建立履约保证金制度。鼓励承包方和受让方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者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对整村(组)土地经营权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经营风险较高的项目,流转双方可以协商设立风险保障金。流出方在项目公告信息中予以明确履约保证金额度,在交易结果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受让方需将履约保证金线上缴纳至出让方村集体经组织账户。合同到期后,受让方在合同期内未违反合同约定,流出方应在合同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若受让方在合同期内违反合同约定,流出方有权将履约保证金转为违约金,违约金应转至项目流出方的村集体账户。
(五)建立失信主体惩戒机制。在县农业农村局建立失信受让方数据库,各乡镇每季度向县农业农村局上报更新数据信息,对严重失信行为及时进行上报。各乡镇在项目审批、拨付补贴、申报荣誉时须依据相关信息,禁止违法违规的失信受让方新增项目审批、在本县范围内流转土地、享受相关财政支农资金支持、申报荣誉称号等,确保惩戒措施有效落实。鼓励社会各界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土地经营权流转有关文件、资料及流转合同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外界资本进入农业领域管控、考核。企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经营主体流转土地,必须与当地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村民建立联农带农机制,收益分配、分红机制。对产业发展好,联农带农效果突出的企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经营主体,可以享受有关土地流转、相关产业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农业农村局要加强对乡村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鼓励受让方发展粮食生产;鼓励和引导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等)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对外来企业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的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县农业农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三)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可以适当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收取管理费用的金额和方式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和企业等三方协商确定。管理费用应当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主要用于农田基本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
第四十条 加大监督检查,农业农村部门联合乡镇及时组织力量对外来资本流转农村承包地进行全面检查,依法进行规范。对擅自改变农地用途进行非农建设的,要立即查处整改。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流转土地经营权,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