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640522007/2022-00003 | 文号 | 海政办规发〔2022〕2号 | 生成日期 | 2022-05-26 10:4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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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所属机构 | 海原县司法局 | 责任部门 | 海原县司法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海城街道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海原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海原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5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原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加强法律顾问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关于切实加强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党政法律顾问作用的实施意见》精神及自治区司法厅、自治区财政厅《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办法》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卫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中卫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是由县司法局按照自治区司法厅、自治区财政厅《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办法》,为县委、县人民政府选聘并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法律顾问室设在县司法局法治股,为县委、县政府提供法律顾问服务,不承担县政府各部门、乡镇具体涉法性事务。
第四条 法律顾问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诚实守信、勤勉敬业、优质高效开展法律服务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
(二)参与重大决策和涉及公众利益事项进行法律论证、合法性审查及法律风险研判;
(三)参与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论证、审查工作;
(四)对合同、协议、备忘录等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对重要经济(合作)项目、舆论事件、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及涉及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重大突发事件进行法律论证、研判,出具法律意见;
(六)代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案件;
(七)协助开展法律知识宣传;
(八)其他需要办理的法律事务。
第三章 人员构成和选聘
第六条 法律顾问室由法律顾问室负责人、专职法律顾问和特邀法律顾问组成。
第七条 法律顾问室负责人由县司法局分管法治工作的局领导兼任。专职法律顾问由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律师和公职律师兼任;特邀法律顾问由公开选聘的法学专家、社会律师担任。
第八条 特邀法律顾问的选聘工作由县司法局负责。
第九条 特邀法律顾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作风正派、廉洁奉公,社会责任感强;
(二)遵守宪法、法律,未受过党纪政务处分、刑事处罚、司法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三)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执业律师,中共党员优先;
(四)身体健康,有时间和精力参与党政机关法律事务的审查、研究等相关法律服务工作;
(五)热心法律实务工作,具有甘于奉献精神。
第十条 特邀法律顾问的选聘程序:
(一)法律顾问室拟定选聘计划报县司法局审议;
(二)面向社会公开选聘;
(三)选聘人员按照选聘条件提供相应的报名材料,由法律顾问室进行初审;
(四)法律顾问室将初审确定的人员名单报县司法局审定;
(五)县司法局将拟选聘人员名单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向法律顾问颁发聘书。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室负责人和专职法律顾问根据县司法局人员变动及时进行调整。
特邀法律顾问任期三年,可连聘连任。
特邀法律顾问选聘人数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 特邀法律顾问在聘用期内,因个人原因不能履行工作职责的,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县司法局提出辞聘申请。
第四章 工作规则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主要负责县委、县政府重大涉法性事务的研讨论证、风险研判,并提出法律意见。
特邀法律顾问根据法律顾问室指派承办业务。法律服务费用由县司法局按照《海原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支付。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审查合同、出具法律意见、办理涉法性事务,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办理重大疑难复杂事务,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具体时限要求办理:
(一)县委、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具有时限要求的事务;
(二)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专题会议等安排的具有时限要求的事务;
(三)县领导批示的紧急事务;
(四)其他有具体时限要求的涉法事务。
第十六条 一般的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案件,由法律顾问室指派特邀法律顾问办理。
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的行政诉讼案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县级领导出庭应诉的案件,由县人民政府授权专职法律顾问或委托特邀法律顾问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二)其他人员出庭应诉的案件,可根据县人民政府的委托,由特邀法律顾问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十七条 特邀法律顾问应在案件开庭审理前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情况向法律顾问室负责人汇报,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及时沟通案件情况。法律顾问室应将涉县人民政府案件或其他重大案事件及时向县政府分管领导和县司法局主要领导汇报。
第十八条 特邀法律顾问在案件办结后,应将指派函件、应诉(复议、仲裁)材料、裁判文书和办案小结等装卷交法律顾问室,用于存档和费用支付。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室受县委、县人民政府委托,或按照工作职责,组织法律顾问召开研讨会或论证会。
召开研讨会或论证会的主要事项有:
(一)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行为和涉及公众利益事项的法律论证;
(二)政府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涉法性文件的论证;
(三)重要经济(合作)项目、舆论事件、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涉及社会稳定的事项、重大突发事件的法律研讨;
(四)以县人民政府为一方的重要合同的论证及法律风险研判等;
(五)其他复杂、疑难、有歧义的案件。
第二十条 组织研讨会或论证会召集的法律顾问人数应当是奇数,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议。
召开研讨会或论证会,除法律顾问外,可邀请相关专业人员、相关部门负责人参会,邀请人员不参与表决。
第二十一条 召开研讨会或论证会前,法律顾问室负责撰写召开研讨会或论证会的请示,报县司法局主要领导审批。法律顾问室负责召开研讨会或论证会的通知、研讨论证事项等材料应于3日前送至各参会人员。研讨论证过程应进行完整记录,形成研讨论证笔录并由各参会人员确认签字。研讨论证结束后,撰写研讨论证报告。
第五章 法律顾问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法律顾问享有以下工作权利:
(一)独立发表法律意见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对承接的法律事务具有调查、调阅相关材料的权利;
(三)对拟研讨论证事项,可以现场调研;
(四)对明显违背法律法规、有损所在单位和个人名誉的事务,可拒绝承接办理。
第二十三条 法律顾问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切实履行以下义务:
(一)必须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纪律,对办理案件中知悉的秘密、不宜公开的事项和案件信息保密;
(二)不得散布有损国家机关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织,不得参与反对国家、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
(三)忠于职守,维护县委、县人民政府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五)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利益;
(六)与交办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自行申请回避;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二十四条 法律顾问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研究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建议,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特邀法律顾问的考核
第二十五条 法律顾问室负责特邀法律顾问的考核工作。 考核分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种。
连续两年考核均为称职的,可直接进行续聘。
对履职期间工作表现突出的法律顾问,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与表彰。
对年度考核不称职,或在聘用期内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应当解聘。
第二十六条 特邀法律顾问考核每年度进行一次,由县法律顾问室根据其工作质效进行评定。
第二十七条 特邀法律顾问的解聘,由法律顾问室提出意见,经县司法局党组会议审议后,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特邀法律顾问违反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刑事处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直接予以解聘。
第七章 工作经费
第二十八条 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县财政年度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年度预算不足支出的,由县司法局按照《中共海原县委办公室、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原县财政资金拨付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海党办发〔2021〕43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作经费的支出标准和程序按照《海原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27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5月26日。
海原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法律顾问工作经费使用,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律师业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卫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中卫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卫政办规发〔2022〕2号)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工作经费是指纳入县财政年度预算,专款用于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和相关费用支出。
年度预算不足支出的,由县司法局按照《中共海原县委办公室、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原县财政资金拨付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海党办发〔2021〕43号)执行。
第三条 县司法局负责工作经费的具体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工作经费支出范围:
(一)购置法律书籍、资料、办公、办案设备;
(二)开展法律顾问培训、法律宣传等;
(三)特邀法律顾问法律服务费用;
(四)其他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办理法律事务的费用。
法律顾问室负责人和专职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不支付服务费用,可以报销因工作产生的业务费和差旅费。
工作经费不得用于奖金和福利支出,不得用于捐赠、赞助、
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谋取私利。
第五条 特邀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费用标准:
(一)审查合同、出具法律意见、办理涉法性事务、培训讲课等非诉讼法律服务项目,根据耗费的必要工作时间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按照500-1500元每件(次)计算。
(二)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仲裁案件,参照《中卫市律师业服务收费指导意见》收费标准下浮30%-50%执行;案情简单,耗费精力少的,或者特邀法律顾问未参与调解的撤诉案件,可以低于50%支付。
(三)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仲裁诉讼案件按以下标准执行:海原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案件,裁定1500元每件,判决2500元每件;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案件,裁定3500元每件,判决6000元每件,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案件,裁定3500元每件,判决6000元每件。
(四)代理行政复议案件按照1000-1500元每件计算;行政复议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代理民事案件标准付费。
第六条 参加研讨会、论证会等会议实行以案定补,每件(次)按难易程度、耗费时间以1000-3000元标准付费。因同样的议题多次参会情形,不再重复付费,按件最高不超过3000元标准付费。
第七条 差旅费按照县本级党政机关差旅费报销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5000元以下工作经费按县司法局财务管理规定支出,5000元以上(含5000元)工作经费支出或重大诉讼案件特邀法律顾问费用支出,应经县司法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
第九条 凡按照民事诉讼案件标准付费的,必须经县法律顾问室分管领导和县法律顾问室集体研究讨论,报请县司法局分管财务副局长审批后按程序支付。
第十条 特邀法律顾问服务费用支付流程:
(一)特邀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由法律顾问室出具《海原县法律顾问指派函》。
(二)审查合同、出具法律意见、办理涉法性事务、培训讲课等非诉讼法律服务项目,由法律顾问室根据办理情况提出付费意见,经法律顾问室负责人审核,报县司法局分管财务副局长审批,通知特邀法律顾问开具正式含税发票后支付。
(三)代理诉讼、仲裁案件的,特邀法律顾问需向法律顾问室提交指派函件、应诉(仲裁)材料、裁判文书和办案小结等材料,由县法律顾问室负责人进行审核确认。
1.代理上述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由法律顾问室根据特邀法律顾问办理情况和付费标准提出付费意见,经法律顾问室负责人同意后通知特邀法律顾问开具正式含税发票,并填写《海原县法律顾问办理法律事务经费表》;
2.代理上述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由法律顾问室集体讨论,形成讨论笔录,报县司法局分管财务副局长审批后,法律顾问室通知特邀法律顾问开具正式含税发票,并填写《海原县法律顾问办理法律事务经费表》。
(四)县司法局财务室根据《海原县法律顾问指派函》《海原县法律顾问办理法律事务经费表》和发票进行支付。
第十一条 年度内未办结诉讼案件和涉法性事务的经费支付流程:
(一)法律顾问室对年度内未审结的案件和涉法性事务进行统计,根据第五条提出预付费意见,按程序审批。
(二)同意支付的,按照第十一条进行支付。
(三)需经县司法局党组会研究的,根据会议决定执行。
法律顾问室对年度内已预付费尚未办结的案件和涉法性事务督促跟进,待办结后,将完整的资料收集归档,并向县司法局财务科室提供相应的财务支出依据。
第十二条 领取报酬开具的正式含税发票包括个人劳务费发票和普通税务发票。
发票原件交县司法局财务室,复印件由法律顾问室存档。
第十三条 工作经费的使用接受县级审计、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27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6月26日。
本办法实施前特邀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的报酬,按照原2020年1月28日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海原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经费管理办法》标准支付。
附:1.海原县法律顾问指派函
2.海原县法律顾问办理法律事务经费表
海原县法律顾问指派函
海顾 字〔 〕第 号
本局于 年 月 日,收到( )提交的关于 ,经审查符合指派条件。现指派 代理。(提交单位联系人: 电话: ) 请予接洽。 年 月 日 |
︵ 第
号 ︶ ...
| 海原县法律顾问指派函
海顾 字〔 〕第 号
本局于 年 月 日,收到( )提交的关于 ,经审查符合指派条件。现指派 代理。(提交单位联系人: 电话: ) 请予接洽。 年 月 日 |
海原县法律顾问办理法律事务经费表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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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接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
待处理法律事务内容 | |||
受理登记号 | 指派法律顾问 | ||
办理结果 | |||
付费依据 | |||
付费标准(元) | 实际付费(元) | ||
银行账户、账号 | |||
经办人签字 | 股室负责人 (指派人员)签字 | ||
分管领导签字 | 主管财务负责人签字 |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