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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原县原粮和应急成品粮储备管理细则的通知

索引号 640522001/2022-00110 文号 海政办规发〔2022〕1号 生成日期 2022-04-20 09:05:0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海原县发改局 责任部门 海原县发改局

各乡镇人民政府、甘盐池种羊场、海城街道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海原县原粮和应急成品粮储备管理细则》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419

(此件公开发布)


  

海原县原粮和应急成品粮

储备管理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县地方储备粮管理,确保其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粮食市场宏观调控和突发事件中的应急保障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国粮仓规〔202118号)《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国粮发规〔202130号)《粮食储备管理问责办法(试行》(国粮执法规〔2021141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和《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卫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卫政办规发〔202111)等法律法规和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储备粮(以下简称储备粮)储存、轮换、应急动用、销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均适用本管理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依法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小麦、稻谷等原粮,大米、面粉等成品粮。

第四条  储备粮管理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经营方式。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对本级储备粮拥有所有权。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企业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或挪用。

第六条  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储存安全、调动顺畅和调节有效。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储备粮的管理;落实上级政府下达的储备粮计划;落实储备粮管理所需资金、人员和仓储设施设备等。适时动用储备粮,保障供应,稳定市场。

粮食管理部门负责拟定全县储备粮规模。负责县本级储备粮品种结构、总体布局和应急动用等,对本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对县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的指导。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储备粮所需货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储备粮有关财政补贴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他商业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储备粮承储企业承担储备粮的经营管理、仓储设施管理和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二章  储备粮规模和补贴标准

第八条  储备粮储存规模由县粮食管理部门根据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人口变化和宏观调控实际需要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各县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规模合理确定品种及布局方案,并报市粮食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储备粮规模。

(一)原粮储备规模。根据《中卫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按照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的总体要求和产销平衡区4.5个月市场供应量的原则及自治区下达的储备粮任务建立原粮储备。共下达我县原粮储备任务4000吨,原则上小麦和水稻各储备一半

(二)成品粮储备规模。根据《中卫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精神和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工作要求,成品粮储备规模按不低于城区常住人口10天供应量确定;辖区内成品粮储备能力不足时,可跨地区异地储备,仅限自治区境内,成品粮跨区储备不超过计划总量的50%。各县按照要求确定本地区成品粮储备规模。据此测算我县应建立成品粮储备587.31吨。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中卫市对储备粮管理的要求,结合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情况,适时对储备粮规模和品种进行调整,原则上每35年调整一次。

第十一条  原粮储备费用补贴包括保管费、贷款利息和轮换费。补贴标准参照自治区储备粮费用补贴标准执行。保管费每年每市斤0.05元,贷款利息据实拨补,轮换费补贴按实际轮换数量实行总额包干,小麦每市斤0.07元,水稻每市斤0.10元。原粮补贴标准随自治区标准及时调整。

成品粮储备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补贴,包括保管费。每年每吨300元。

成品粮储备费用补贴原则上每三年依据物价上涨水平调整一次。成品粮储备费用补贴标准可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实际储备粮数量,及时将每年所需贷款利息、保管费、轮换费等财政补贴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按季及时足额拨付,并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粮食风险基金。

第十三条  原粮储备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他商业银行贷款解决,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贷款银行的封闭运行管理政策。成品粮储备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自筹或申请贷款解决。

第十四条  原粮储备的入库成本由粮食、财政等部门根据招标采购价或者收购价及相关费用进行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  储备粮轮换

第十五条  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十六条  原粮储备实行先入先出、均衡轮换制度。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在储存规模不变、费用不增的基础上,积极采取动态储备管理新模式,以利于节约成本、常储常新、提升品质。

第十七条  原粮储备轮换分为常规轮换和动态轮换两种。常规轮换以储存品质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小麦4年,水稻2),由粮食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下达轮换计划。动态轮换由承储企业根据储粮品质、补库粮源以及粮食市场供求情况提出轮换申请,粮食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核实后下达轮换计划。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下达计划适时组织轮换。因市场因素或其他客观因素影响,原粮储备未完成轮换计划任务,确需延期轮换的,应及时报请粮食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原粮储备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因特殊原因架空期超过4个月的,承储企业应及时报请粮食管理部门批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超期部分不享受保管费用补贴。除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外,原粮储备月均实物库存不得低于总量计划的70%

第十九条  收购入库的原粮储备应当是当年生产粮食,并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储存的成品粮储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条  原粮储备的购进、轮换、销售应当通过有资质的公共交易平台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原粮储备入库完成后,粮食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及时组织验收。轮换应做到全程留痕备查,相关文件、原始凭证及账务等资料至少保留6年。

第二十一条  成品粮储备轮换实行保持常量、周转轮换、即进即出原则,储存时间不得超过保质期。除紧急动用外,承储企业实物库存不得低于承储计划的90%。若库存数量低于90%,将按照实际库存数量核减费用。

第四章  储备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原粮承储企业应当满足《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基本要求。

成品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

(二)具备资金筹措能力;

(三)具备相应的仓储设施和保管能力;

(四)储存设备完好,计量设备准确,具备成品粮常规检化验条件,配备有专业技术化验人员;

(五)交通便利,在应急情况发生时能够做到随时调用,保质、保量供给储备粮油。

第二十三条  成品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承储资格,承储资格由粮食管理部门认定,承储企业或承储库点一经认定,不得随意变动,如需调整,须到粮食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储备粮承储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管理部门可依法撤销其承储资格。

(一)依法被撤销、解散或破产的;

(二)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粮食严重损失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重大粮食储存事故的;

(四)连续三个季度储备粮检查不合格;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原粮承储企业应严格按照粮食、财政等部门下达的储备计划进行收购、轮换、销售业务,并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完善储备粮运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原粮承储企业应按照《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相关要求规范储备粮的仓储管理,严格执行一符三专四落实要求和一规定两守则。承储企业应建立智能化粮库系统,提升原粮储备现代化监管水平。

第二十七条  储备粮承储企业应按照《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要求,做好储备粮出入库和储存期间质量安全管控工作,建立粮食出入库检验制度,及时建立逐货位粮食质量安全档案。

原粮储备入库后,承储企业应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验收,验收合格后认定为储备粮。

新增或调整成品粮数量后,粮食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认定为储备粮。

第二十八条  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储备粮办理抵质押货款、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二)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

(三)在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备粮储存库点;

(五)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

(六)承储企业擅自动用储备粮或不按要求执行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储备粮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定期分析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及时上报统计信息。

第三十条  粮食管理部门应组织对本级成品粮储备进行入库前空仓验收和入库后数量、质量验收,对储备粮数量、质量及日常管理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

第五章  储备粮动用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动用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市场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储备粮的;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储备粮按照逐级动用原则,先动用本级储备粮,本级储备粮不足的可以申请动用上级储备粮。

储备粮的动用方案,由粮食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粮食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粮食管理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组织实施,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动用储备粮命令的实施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动用命令、计划及用途。

第三十五条  储备粮动用任务结束后,粮食管理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及时清算所发生的费用,及时补充库存。

第三十六条  原粮储备因客观因素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较大亏损,由财政部门会同粮食管理部门核实后,由县财政据实拨补。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粮食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储备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储备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依法对粮食管理部门和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他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储备粮的信贷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粮食、财政等有关部门在依法实施粮食储备监督检查活动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储备粮承储企业及其他组织,检查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有关情况;

(三)调阅、复制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组织开展储备粮质量安全检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储备粮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储备粮承储企业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并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

第四十一条  粮食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单位和个人对储备粮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移送相关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粮食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粮食储备管理问责办法(试行)》《宁夏回族自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卫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2520日实施,有效期至20275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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