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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原县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640522001/2020-00163 文号 海政规发〔2020〕3号 生成日期 2020-08-13 10:10:0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海原县政府办 责任部门 海原县政府办

各乡镇人民政府,甘盐池管委会,海城街道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海原县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实施。

 

 

 

 

 

           海原县人民政府  

                                        2020年8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原县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所有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举报和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和“谁受理、谁负责、分级奖励”的原则。

    第四条  县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受理部门)分别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事故的举报受理工作。县应急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安全生产举报的受理、奖励工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安全生产举报的受理、核实、处理,提出奖励建议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举报在海原县辖区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依照本办法获得奖励。县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网站地址、电子邮箱、传真电话等举报联络方式,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安全生产投诉举报电话:12350。

    第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制度。县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安全生产举报的受理、协调、分办、督办、答复、奖励、统计和报告等工作。

对涉及查证属实的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七条  举报人可采用电话、传真、信函、网络或者到访等方式,向受理部门进行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事项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和企业,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者冒领奖励,浪费公共行政资源,干扰正常工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  举报下列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属于奖励范围:

    (一)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二)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获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证照过期、证照未变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技术改造项目、停产整顿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的;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四)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单位)严重违规操作、违规停(开)车作业的。

    (六)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九条  举报人获得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海原县行政区域。

    (二)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掌握。

    (三)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四)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对已经受理或正在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

    (二)与安全监管工作有关的工作人员的举报。

    (三)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无关的。

    (四)发现属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或者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举报的。

    (五)举报人在举报时没有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六)举报的情况无法查证,或举报的线索无法立案查处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查处结果给予举报人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举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最终确定的事故等级和查实的谎报、瞒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按照所举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每人奖励1万元,最高奖励不超过5万元。)

    (二)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按照违法行为案件行政罚款额的5%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十二条  应受奖励的举报人按照以下方式确认:

    (一)实名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匿名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以最先举报的为主,如果后举报的线索、资料比较全面,根据所提供线索或者资料等具有的重要性,按比例分别进行奖励;多人多次多处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给予最先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资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其他署名人领取。

    (四)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五)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前,主动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视为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受理部门收到安全生产举报事项后,应当登记举报人信息和举报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或者电子方式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举报事项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告知举报人,匿名举报或者举报人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受理部门收到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后,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收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后、应当自收到举报事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转交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查处。受理部门对不属于安全生产的举报事项,应当告知举报人不予受理;举报人坚持在本部门举报的,应当记录在案,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部门安全生产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的部门,制作安全生产举报事项分办通知,自举报事项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送达承办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的部门(单位)。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线索不明确的举报事项,不予分办。

应急管理部门分办安全生产举报事项,不得将举报人信息以任何方式传递给核实、处理举报事项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人员,举报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安全生产举报事项分办通知,应当登记,进行核实;举报事项属实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举报事项,应当自收到安全生产举报事项分办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回复应急管理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举报事项不属实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安全生产举报事项分办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应急管理部门反馈核实情况。

安全生产举报事项属实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安全生产举报事项分办通知之日起60日内,对举报事项涉及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仍需延长办理期限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再延长90日;延长期限及理由应当及时报告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办结安全生产举报事项,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应急管理部门提出奖励额度建议,同时提供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形成的执法决定和主要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举报事项属实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的奖励额度建议和执法决定、证据等情况,会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作出奖励决定,财政部门根据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和举报情况及时核拨奖励资金,以适当的方式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第十九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60日内,携带有效证件领取奖金。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延长领取时间30日。

    第二十条  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做好举报人领取奖金的确认、登记、保密工作。

举报受理部门及相关人员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信息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所需资金列入海原县财政预算,县财政部门根据安全生产举报案件奖励标准和举报情况及时核拨。

安全生产举报奖金的管理和发放,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纪委监委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举报受理、分办、督办、奖励、保密等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问责。

    第二十三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举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对个别举报人无中生有、恶意举报,试图利用安全生产举报来达到某种目的,或以安全生产举报名义故意干扰安全生产正常秩序的;举报人别有用心、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应急管理部门将会同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依法从严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第二个工作周结束前,将本部门上季度安全生产举报统计,报市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监督检查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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