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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原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640522001/2019-00003 文号 生成日期 2018-12-28 15:05:0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海原县政府办 责任部门 海原县政府办

海政办规发〔2018〕1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海城街道办、甘盐池管委会,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海原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原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地面积,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市容,满足市民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城市规划区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共场所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等。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群众和专业队伍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县林业主管部门会同住建部门负责全县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各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

各单位负责其用地范围和责任地段的绿化管护工作,并接受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住建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发改、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做好县城绿化工作。

第五条 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投资和养护管理经费。鼓励和支持企业、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合资建设城市园林绿化项目,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凡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规划,由住建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县城建设总体规划,制定出分期实施计划,经县人民政府审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住建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县实际,依据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报市、区住建部门核准,并据此审核、审批各类开发区、建设项目的绿地规划和建设计划,依法监督城市绿化各项规划指标的实施。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各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设计,由该单位自行负责,林业主管部门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条 县城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及开发区、住宅区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建设项目工程概算中必须包括绿化所需费用;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有林业主管部门参加。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重新施工或由绿化专业单位代为施工,代施工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绿化建设工程竣工资料送交县林业主管部门存档。

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或审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进行建设。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指标进行绿化建设的,必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将所缺面积的建设资金交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建区不低于25%;

(二)新建城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和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30%;

(四)新建经济技术开发区不低于30%,工矿企业不低于25%,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工厂不低于35%,并在其周围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五)城市商业区不低于20%;

(六)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城市建成区的,不低于25%,地处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30%。

第十二条 敷设通讯、输电、燃气、给排水管线和架设公安、公交指示信号、标牌等公用设施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采取避让办法妥善解决。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和县林业主管部门商定保护措施和补偿事宜。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参加绿化、美化城市的活动,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危害、破坏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县城主次干道沿街各机关单位、学校、商铺、经营摊点、建筑工地、居民住户等均有门前绿化树木的监管义务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四条 下列城市绿地、树木和园林设施的管理责任分别是:

(一)县城公共场所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由林业主管部门采取购买社会化服务进行养护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的树木及设施,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和养护,由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的树木及设施,由居住区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四)公路两侧的绿化,由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建设和管护。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内所种的树木,均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审批权限,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移植、砍伐,应当对树权所有者给予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可缴纳树木补栽所需费用,由林业主管部门异地补栽。

第十六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古树和珍稀、名贵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应列为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严禁砍伐和擅自迁移。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时,必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擅自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并补偿占用绿地费。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责令恢复原状;确实无法恢复原状的,按所占绿化面积建设的实际造价和生态效益等综合价值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 禁止将城市公共场所绿地、生产区绿地、防护区绿地出租或者用作抵押;禁止侵占公共绿地搞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或特殊原因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用地单位应持相关文件及规定比例的平面定位图,向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并落实补偿措施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绿地管理部门的管理,与其签订《绿地恢复保证书》,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并在临时用地期满后按原样恢复绿地。

第二十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对行道树和街道绿带的树木适时修剪,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为保证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或移植的,由申请单位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要求进行修剪或移植,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事后须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及县政府报告并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 相关单位要做好管辖范围内城市绿地、树木花草的养护管理工作,适时松土、浇水、施肥、修剪,清除死树、枯枝。对遭受意外伤害的树木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查明原因和责任。要加强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及防治工作。各种树木、花卉和种子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调入、调出本县。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及其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攀树折枝,伤害树木、绿篱,践踏绿地草坪;

(二)依树搭棚盖房,或在行道树冠范围和距绿地、绿篱、花坛1.5米范围内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三)在树上钉钉、拴绳挂物、拴系牲畜、倚靠车辆;

(四)放牧捕猎,焚烧枯枝落叶,生火取暖或野炊;

(五)倾倒垃圾、污水和热水;

(六)设置影响园林景观的标牌等;

(七)堆放物料,硬化树坑;

(八)驾驶车辆等作业撞伤、撞倒树木,损坏园林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园林绿化建设设计方案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城市绿地,恢复绿地原状,并处占用绿地面积应当缴纳占用绿地费五至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已形成的非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没收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处以应缴占用绿地费五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 、二十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要求补栽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的,责令其停止砍伐或者迁移,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一)、(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情节较重的,可处5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七)、(八)、(九)项规定的,除责令其采取救护和补偿措施外,可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赔偿标准由县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妨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护任务的,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及时受理人民群众举报,制止和查处有损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违法行为。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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