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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原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640522001/2019-00001 文号 生成日期 2018-12-28 15:05:0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海原县政府办 责任部门 海原县政府办

海政办规发〔2018〕 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甘盐池管委会、海城街道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海原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原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明确用地审查报批、划拨、租赁供应等工作,进一步明确各相关部门的管理权限和职责,理顺各相关环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关于支持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的实施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精神,为实现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目标任务,结合我县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建设用地,包括存量建设用地和依法批准为新增建设用地。其投资主体和使用人主要为乡镇(管委会)、行政村(社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主要用地类型有乡镇(管委会)、社区、行政村、企业用地,乡镇(管委会)、行政村(社区)、村集体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一)乡镇(管委会)、行政村(社区)、企业用地是指各乡镇(管委会)、行政村(社区)等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农民集资联办的企业、个体企业以及农民集体与其它单位和个人联办的企业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乡镇(管委会)、行政村(社区)公共设施用地是指镇、社区、行政村为适应公众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建设的各种服务设施用地。如道路、桥梁、供水、排水、电力、通讯、公共交通、集市贸易市场、煤气供应、暖气供应等设施用地。

(三)乡镇(管委会)、行政村(社区)公益事业用地是指乡镇(管委会)、行政村(社区)为保障社会和公众的文化、教育、卫生、医疗、保健及其它公共利益需要而建设的各种公用事业设施用地。如:文化广场等。

第三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审核报批和协调土地流转等工作。县发改、财政、住建、环保、农牧、自然资源、水务、公安、审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工作。各乡镇(管委会)、行政村(社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立项

第四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经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预审批准。

建设项目预审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预审申请报告。

(二)发改部门备案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受理函。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住建部门规划意见。

(五)勘测定界平面图、界址点成果表。

(六)营业执照或其他证照。

对符合规定的,下达预审审查意见,不符合规定的,给予书面通知。

第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规划布局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乡镇(管委会)、行政村(社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三)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

(四)坚持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五)坚持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第六条 禁止在以下区域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与缓冲区;

(二)地质灾害危险区;

(三)生态功能管控区;

(四)河湖岸线管控区;

(五)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七条 限制在以下区域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一)地质灾害易发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第八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项目应有相关部门的立项或备案批复。

(一)乡镇(管委会)、行政村(社区)、企业用地项目由发改部门批准立项或备案;

(二)乡镇(管委会)、行政村(社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项目由发改、扶贫、水利、住建等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立项或下达备案批复。

第三章  审核报批

第九条 对于以下用地项目可以由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一)涉及占用空闲地、废弃地等未利用的集体建设用地的项目;

(二)在已有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上述审批范围之内的用地标准为:

(一)乡镇(管委会)、行政村(社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按立项批复使用;

(二)乡镇(管委会)、行政村(社区)及个体企业用地,按国家规定标准使用。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应符合法律规定,各建设项目用地时间按项目批复年限确定。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由用地者向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1.用地申请(拟建项目的用途、重要性及拟占土地位置、四址、面积等);

2.由用地单位和土地所有权人签字盖章的用地勘测定界图;

3.用地申报表。用地申报表由建设用地所在区域的乡镇(管委会)、国土规划所、行政村(社区)签字盖章;

4.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预审审查意见等文件。

5.县级以上有关部门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立项文件、可研批复、备案批复等);

6.法人单位有效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7.土地利用现状位置图(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用红线标注拟用地范围,坐标须与勘测定界坐标一致);

8.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需提交住建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9.对于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及环境污染的用地项目由水利、环保等相关部门提供书面意见。其中涉及环保部门的环评报告书等,待批复文件下发或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后办理;

10.用地协议(用地单位与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签订,应注明本协议自用地批准之日起生效);

11.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方案内容主要有:项目概况、土地复垦可行性评价、土地复垦目标任务,应达到的质量要求和采取的措施、土地复垦工程投资估算,复垦计划与进度安排。

(二)现场调查: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对地类、权属及地灾隐患等进行实地踏勘。

(三)集体会审:由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集中会审通过后,报送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收费、下发用地批复:县人民政府审批通过后,由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用地者到相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税费缴清后下发用地批复。

(五)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用地者在完成投资建设或取得用地批复后,即可申请办理不动产证书。

第十三条 若建设项目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分批次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农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涉及占用林地的,应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及占用牧草地的应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

第十四条 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权属合法、界址清楚、无纠纷的前提下均可纳入流转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乡镇(管委会)、行政村(社区)、企业用地(含合作、合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用地);

(二)闲置的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用地;

(三)闲置的旧村庄及村民宅基地;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管委会)、行政村(社区)建设规划。其流转方式有转让、租赁、入股等。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土地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原则。严禁将未经批准的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变为建设用地流转,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不得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

(二)坚持协商自愿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国家建设征收、征用土地优先的原则。乡镇(管委会)、行政村(社区)不得以农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阻挠国家建设中的土地征收和征用;

(五)坚持正确处理收益分配关系的原则。流转收益要按照“谁所有、谁使用、谁收益”的要求,在坚决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兼顾有关各方利益,公正进行流转收益分配。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按程序审查审核后,办理流转及登记手续,领取新的《不动产权证书》。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由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与用地单位或个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用地单位或个人、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使用条件、土地收益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期限届满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理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均应实行有偿使用。应将土地所有者收益和土地使用者收益区分明确,要正确处理政府、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利益关系。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收益,归该集体建设用地所在的村集体所有,作为土地使用者的收益,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乡镇(管委会)、行政村(社区)主要领导为本辖区监管第一责任人,党政同责,应将包村干部确定为各村监管信息员,履行监管职责;

各行政村(社区)主要负责人为本村(社区)监管第一责任人,党政同责,对本村建设用地实行全程监管;

乡镇(管委会)国土规划站(所)切实履行动态巡查监管义务,履行监管职责;

交通运输部门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用地进行监管;

违法用地的企业(个人),供电部门不得为其通电;供水部门不得通水;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市场监管部门不得办理营业证件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各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项目经批准后,由乡镇(管委会)、行政村(社区)负责,辖区国土规划所,行政村(社区)负责人和用地者同时到场进行放线定界,指定用地范围,并做好记录。同时,用地单位应及时动工建设,并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用途施工。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自划界审批之日起,一年以上(含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行政村(社区)负责依法收取闲置费(收费标准参照国有土地闲置费标准收取);连续两年(含两年)未使用的,终止合同,无偿收回土地并退回原土地使用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申请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体建设规划,需要调整用地的;

(二)因村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调整用地的;

(三)因撤资、搬迁等原因不再使用和已失去居住、办公、

管理等使用价值的房屋占用建设用地的。

依照前项(一)、(二)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合法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应给予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在完成用地划界指定范围或建设施工完成后,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县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涉及建新交旧的,必须在签订旧用地收回协议并将旧用地范围内地上建筑物拆除清理后,方可办理新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依法改变集体建设用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按法定程序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当事人向乡镇(管委会)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不得破坏地上附着物。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

(三)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土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五)擅自改变批准用途和划界位置的;

(六)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翻建、改建的;

(七)擅自改变设施农用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或生产的。

第二十八条 违法用地及违法建筑,由各乡镇(管委会)、行政村(社区)签发《自行拆除通知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接到通知后,应当自行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土地原貌。违法当事人拒不停工或进行偷建的,对城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由海城街道办牵头,联系国土、公安、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联合执法,强行制止,并依法拆除违章建筑;对城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外的,由各乡镇(管委会)牵头,联系国土、公安、安监、电力等部门,联合执法,强行制止,并依法拆除违章建筑。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建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并作出处罚决定,到期不履行处罚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相关责任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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