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640522022/2024-00003 | 文号 | 生成日期 | 2024-01-16 16:57: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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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所属机构 | 海原县应急管理局 | 责任部门 | 海原县应急管理局 |
为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让海原县人民群众过一个安全、快乐、祥和的节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卫市烟花爆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现将全县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禁限燃放范围
(一)禁止燃放区域及场所
(1)机关办公场所;
(2)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儿童福利院、幼儿园、学校;
(3)商场、集贸市场、公园、室内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区域;
(4)海原县车站,高速公路、隧道、高架路、立交桥等交通设施安全保护区;
(5)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输油(气)管线、加油(气)站、输变电设施、通讯设施安全保护区;
(6)自然保护区南华山、西华山、草原、荒山、林地、太阳能光伏板区等重点防火区;
(7)海原县地震博物馆、海原县博物馆保护单位。
上述规定的禁止燃放区域和地点,任何时段均不准燃放烟花爆竹。
(二)限制燃放区域范围和时段
城区:东至华润大道,西至华山路,南至文昌路,北至运昌路、东盛路连线形成的闭合区域划定为限制燃放区域,除南门广场、全民健身中心广场。
时段:为2024年2月9日(除夕)至2月10日(正月初一)全天;2月11日(正月初二)至2月17日(正月初八)7时至24时,2月24日(正月十五)7时至24时。
二、非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和时段,不得以下列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在房屋楼道、走廊、阳台、窗台、楼顶燃放或者抛掷;
(二)向行人、车辆、建(构)筑物、公共绿地、地下管网等投掷;
(三)妨碍行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
三、继续实行烟花爆竹定点销售。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实行定点销售。相关部门依据划定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合理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严格控制临时集中销售网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依法取得应急管理部门的许可,严禁向烟花爆竹零售点及个人销售专业燃放类产品。公安机关对非法运输和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任何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进行查处,严禁无资质单位和人员进行焰火燃放作业。县安委会组织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强化烟花爆竹禁限放监管。县安委会要组织公安、应急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物业公司等单位,设置燃放烟花爆竹禁限放警示标志,明确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加强指导检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应急管理部门要与公安、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协作配合,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开展联合监管执法行动,切实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时段的巡查执法严肃惩处非法销售和燃放行为。
五、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县行政区域全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六、原则上不得审批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确需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要提级申报审核,从严审批。主办单位取得燃放许可证后,按照燃放安全规程和作业方案进行燃放。
七、全县党员、干部、公职人员要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带头遵守烟花爆竹禁放规定,并教育引导亲属、朋友和周边群众。
八、对违反本通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举报电话:12345、110。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一、《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条 自治区实行烟花爆竹专营专卖和专营检封标识制度,推行挂牌连锁配送经营和销售。
专营专卖批发企业由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确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批发、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加贴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监制的烟花爆竹专营检封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专营检封标识的烟花爆竹,不得伪造专营检封标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或者燃放烟花爆竹,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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