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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原县综合执法部门与业务主管部门配合协作工作机制》的通知

索引号 640522001/2024-00973 文号 海政办发〔2024〕44号 生成日期 2024-11-04 16:00:0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海原县政府办 责任部门 海原县政府办

海政办发〔202444



各乡镇人民政府、海城街道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海原县综合执法部门与业务主管部门配合协作工作机制》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114

(此件公开发布)

海原县综合执法部门与业务主管部门

配合协作工作机制


                            一、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原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宁党办发〔202442号)、《中共海原县委员会办公室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原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海党办发〔20244号)及《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原县综合执法局执法事项清单>的通知》(海政办发〔202427号)文件精神,加快推进跨领域跨部门综合执法改革,加强海原县综合执法部门与业务主管部门配合协作,共同依法履行综合执法工作各自职责,保障全县综合执法工作有效实施,特制定本工作机制。

第二条本机制涉及业务主管部门是指县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水务局及林业和草原局。

                            二、厘清职责

第三条县综合执法部门要加强与各县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协作配合,围绕建立健全无缝衔接的监管机制,厘清源头监管、后续监管、末端执法的界限。县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管理工作,是开展本行业工作的牵头部门,要切实落实行业管理主体责任,加强源头监管,依法履行政策制定、审查审批、批后监管、业务指导等职责,不得以行政处罚权划转为由拒不履行监管职责;要加强对综合执法部门相关执法工作的支持与监督,积极配合做好综合行政执法职权行使所涉及的检验、检测、鉴定、认定等技术支撑工作。

第四条已纳入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业务主管部门不再行使,综合执法部门要依法切实履行好清单范围内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及移交的行政许可、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奖励、行政强制措施等职责。

第五条关于应许可已许可事项。县级业务主管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批后监管职责,承担对行政相对人是否严格按照行政许可规定的内容、范围、方式、期限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的监管,以及是否持续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和要求的监管。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发现被许可人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有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等行为的,应当责令被许可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认定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综合执法部门,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综合执法部门要对县级业务主管部门移送的违法线索进行立案、调查、取证,作出相关处罚决定,并及时将案件处理结果向县级业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六条关于应许可未许可事项。县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管,发现行政相对人未依法取得本部门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的有关要求和程序,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或补办相关手续,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将有关基本违法事实书面资料移交综合执法部门进行立案、调查、取证,及时作出相关处罚决定,并将案件处理结果通报给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当事人办理行政许可的后续情况,应及时抄告综合执法部门。

第七条关于禁止类事项。县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将有关执法依据、执法标准、相关解释及时提供给综合执法部门;执法依据有调整的,应及时通报综合执法部门。县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管,依法需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固定证据并将相关材料移交给综合执法部门或属地乡镇进行查处。

法律法规有明确法律责任但无行政审批规定的,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行业规范,实施源头监管。综合执法部门要按照相关执法依据、执法标准,加强日常巡查和随机抽查,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取证,作出相关处罚决定。

第八条其他需明确事项。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的事项以及资格、资质类事项,一般由县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对违法事项进行基本认定后,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应连同初查证据材料移送综合执法部门立案查处。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发现或受理举报、投诉的,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在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移交综合执法部门;由综合执法部门发现或受理举授、投诉的,综合执法部门应转交县级业务主管部门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再进行处理。

                           三、加强执法协作

综合执法部门要和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加强沟通,强化执法协作,建立健全无缝衔接的监管机制,避免监管漏洞。

第九条加强信息资源共享。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与综合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相关的管理信息提供给综合执法部门,及时转送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执法解释、自由裁量权基准,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执法动态信息。县级业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事项,要及时抄告综合执法部门;情况紧急的,应在作出行政审批事项后,立即抄告综合执法部门。综合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及时书面抄告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加强部门联合办案。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县级业务主管部门认定、技术鉴定或提供咨询意见的,应向县级业务主管部门提交执法协作文书,县级业务主管部门自收到执法协作文书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认定、鉴定或咨询意见;对于情况紧急或证据可能灭失的,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及时派员现场处置;需技术鉴定、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反馈意见期限。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有重大安全隐患、违法行为多发领域和环节的,应及时通报相关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并可会同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案情,商讨对策,联合执法。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分析研究,提出建议,采取有效措施。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专项监督检查、行政审批、行政确认等工作,需要综合执法部门参与的,要向综合执法部门出具书面通知。情况紧急的也可先电话通知,事后补办书面手续。

第十一条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保障。综合执法部门需要业务指导的,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应采取上门辅导、座谈、咨询等方式,指导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熟悉相关业务、法律法规、政策标准,正确使用执法设备,熟练掌握相关技能。县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做好检验、检测等综合行政执法必需的技术保障工作,为综合执法部门开展综合行政执法活动提供技术支撑。

                             四、健全工作制度

(一)建立案件移送抄告制度

第十二条县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移交综合执法部门后,应与综合执法部门建立案件移送相互抄告制度。案件移送应以业务主管部门、综合执法部门的名义进行,不得以内设机构的名义移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除外。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和综合执法部门应确定负责办理案件移送、受理等工作的具体联系部门及联系人,相互配合,并定期沟通案件进展和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综合执法部门和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在移送案件时,应形成基本违法事实的书面材料。移送的案件应经部门领导审批后书面移送。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涉嫌违法案件移送函、案源材料(现场检查记录、现场照片、举报投诉材料等)、初步证明违法行为事实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等。

第十四条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综合执法部门管辖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处理;因调查核实等客观原因确需延长移送期限的,应事先告知,但移送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情况紧急的,应当自发现后24小时内移送处理;发现违法行为正在进行的,应当立即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或采取相关措施及时制止,防止违法行为进一步扩大,并及时告知及时处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送部门案件受理情况。综合执法部门与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因案件管辖问题存在争议的,应召开执法案件协商会商会议;协商未果的,报请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综合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认为重大且疑难案件,需移送给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征得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参照上述要求办理,并报县司法局备案。

(二)建立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六条综合执法部门与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分管综合执法的政府副县长主持,海原县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称“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综合执法部门,办公室主任由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兼任。各县级业务主管部门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作为联席会议联络员。联席会议主要议事范围包括:

1.学习贯彻中央、自治区有关综合执法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传达贯彻区、市、县推进综合执法改革的政策文件精神。

2.研究制定联合执法、协同执法、跨层级跨领域跨部门跨地域执法及重大执法活动的协调指挥、协同联动方案。

3.分析研究综合执法改革中的热点、难点问题,通报阶段性综合执法改革推进情况,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4.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中的普遍性问题和热点难点问题,会商研讨综合执法和联合执法的主体、程序、权限等业务问题,协商解决监管、处罚中有关管理、技术和法律适用问题,对发现的重大案件线索,专题研究案情,组织协调推进联合执法;采取案例分析、法律解读等方式加强对综合执法部门业务指导。

5.研究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联席会议制度

1.联席会议采取例会制度和申请召开制度,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也可根据工作需要或相关单位的申请随时召开。

2.依申请召开的联席会议,由申请单位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及申请事项的相关材料,经联席会议召集人同意后,按照“一事一议”原则组织召开联席会议。

3.联席会议办公室为会议召集部门,主要负责征集会议议题、拟定会议通知、准备会议相关材料、做好会务工作、起草会议纪要、跟踪督查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等。

4.提请会议研究讨论的事项,应当连同处理意见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经联席会议召集人同意后列入会议议题。对事先未做申报而临时提交的事项,不予列入会议议题。

5.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会议通知要求,及时报送会议相关材料,落实参加会议人员,未经联席会议主持人同意不得缺席

6.各成员单位要认真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落实情况书面报联席会议主持人和办公室。

7.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制作会议记录,由参会各方签字确认;形成决议的,制定《联席会议纪要》并印发相关部门,作为明确职责、案件办理和移交等相关工作的依据。

(三)建立举报投诉信访首问责任制度

第十八条对于涉及被划转行政处罚事项的举报、投诉、信访,应当适用首问责任制原则,由最先接到举报、投诉、信访的部门作为第一责任人予以受理。但明确不属于本部门职能、并征得受移交方同意的,告知举报、投诉、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综合执法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投诉、信访的,应当及时受理。经初步核实未发现违法行为的,由综合执法部门直接答复举报人、投诉人或信访人;经核实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责权限应及时立案调查违法行为并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需要移送的,以及主要涉及管理问题的,形成相关书面资料移交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县级业务主管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投诉、信访的,应当及时受理。经初步核未发现违法行为的,由该部门直接答复举报人、投诉人或信访人;经核实需要实政处罚的,形成相关书面资料移交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其他非综合执法行政处罚事项的举报、投诉、信访,由首问责任部门书面移交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答复。

(四)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制度

第二十二条建立综合执法部门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实现行政刑事司法无缝对接。综合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综合执法部门应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四条对以暴力等手段阻碍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应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建立职责分工争议协调制度

第二十五条县级业务主管部门与综合执法部门发生职责分工争议的,由双方在对违法行为先予协同处置的前提下按照统一效能、权责一致、不扯皮原则进行协商解决。依据上述标准,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尚不能明确的由县政府办公室进行协调;不能协调解决的,由县委编办和县司法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县政府作出决定。

                             五、学习培训

第二十六条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通过轮训、专题培训、业务骨干专项培训、岗位交流培训、部门挂训、新法律新标准的出台及旧法修正修订专题培训、实践业务培训等多种形式的培训,指导熟悉综合执法业务、法规政策标准,提高综合执法工作水平。

第二十七条县级业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助综合执法部门开展对划转执法事项的业务培训,上级部门组织的涉及综合执法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培训,应当及时通知综合执法部门派员参加,提高综合执法业务能力。

                             六、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和综合执法部门要切实落实日常监管与动态巡查、行政处罚的责任,不断完善综合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切实提高综合执法水平和效率。应指定专人负责对接联络、协作配合工作,确保建立部门间无缝衔接的协作配合机制。

第二十九条建立健全综合执法协作配合责任追究制度,县人民政府对因履职不到位造成协作配合机制运行不畅,造成不良后果的,将进行通报批评;纪检监察机关将定期、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衔接协作配合不到位导致不良后果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县人民政府将综合执法部门与业务主管部门衔接配合协作机制履行情况纳入年终效能目标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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