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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原县加快发展农业特色优势产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海原县加快发展农业特色优势产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和《海原县加快发展农业特色优势产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20190203095456825 文号 生成日期 2018-12-31 09:30:0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海原县政府办 责任部门

海政办发〔201813

 

各乡镇人民政府、海城街道办、甘盐池管委会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调整农业特色优势产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和贷款贴息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宁财(农)〔2018〕456号)《海原县加快发展农业特色优势产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海原县加快发展农业特色优势产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管理


试行办法》和《海原县加快发展农业特色优势产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试行办法》海政办发〔2016〕162)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海原县加快发展农业特色优势产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试行办法》海政办发〔2016〕162同时废止

 

         

          

                       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1229

(此件公开发布)

 

 

  


海原县加快发展农业特色优势产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创新财政支农方式加快发展农业特色优势产业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6〕27号)、自治区财政厅、金融工作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加快发展农业特色优势产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宁财(农)〔2016〕233号)和《关于调整农业特色优势产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和贷款贴息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宁财(农)〔2018〕456号),为鼓励融资担保、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大对我县农业特色优势产业的支持,规范加快发展农业特色优势产业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管理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担保基金是指县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加快发展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即优质粮食含马铃薯、蔬菜、草畜、枸杞、硒砂瓜、小杂粮、油料、农作物制种、中药材、生猪、黄花菜、中蜂等地方板块产业)采取贷款担保扶持方式所需的资金。

第三条  担保基金用于面向抵押物不足的农业经营主体,由融资担保机构为其技术攻关、产品研发、成果转化、市场开拓、品牌建设等银行贷款提供担保。

第四条  担保基金由自治区财政和县财政按照7:3的比例共同出资设立,县财政应及时筹足配套资金并每年列入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条  担保基金全部直接注入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融资担保机构,指定用于为符合扶持条件及经县农牧部门推荐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贷款担保。担保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担保公司应设立“专项应付款---担保基金”明细科目。

第六条  融资担保机构协调合作银行须以不低于担保金7倍的比例为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贷款担保,担保基金重点用于保证贷款增量。

第七条  县农牧部门负责贷款担保对象的审核推荐,是主要责任主体,所推荐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和项目必须符合贷款担保扶持的条件。融资担保机构对所推荐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和项目进行审查,审核通过的项目,及时向经办银行出具担保意向书。符合放贷条件的,经办银行及时发放贷款。单个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累计贷款担保不超过1000万元,且每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两年。对出现明确代偿或造成损失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三年内不得享受政策性贷款担保。

第八条  经办银行要加强与担保公司的合作,强化风险共担意识,创新信贷产品,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贷款利率上浮比例不得超过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30%。

第九条  担保公司要加大融资担保扶持力度,主动创新担保方式,做到政策覆盖面广,抵押物范围宽、担保费率低,操作程序简便。担保费率不得超过1.5%。

第十条  担保贷款发生逾期的,承办银行会同担保公司、县农业部门积极采取多种方式或通过法律程序追偿欠款本息。2个月后明确无法偿还的贷款损失,由担保基金、合作银行按照约定的风险承担8:2的比例分担。在实施代偿后,担保公司会同经办银行执行债务追偿,追索回的资金或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在扣除相关追偿费用后,剩余资金按照损失分担比例原渠道返回。

第十一条  担保公司必须规范运作,完善内控制度,加强对担保项目的审查和跟踪,健全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每季度向县农牧等部门报送贷款担保相关数据资料,并自觉接受审计、纪委监委、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担保基金不得作为担保公司营业性收入,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对违规操作、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资金的个人和单位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海原县加快发展农业特色优势产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创新财政支农方式加快发展农业特色优势产业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6〕27号)、自治区财政厅、金融工作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加快发展农业特色优势产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宁财(农)〔2016〕233号)和《关于调整农业特色优势产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和贷款贴息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宁财(农)〔2018〕456号),为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发展信贷支持,规范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风险补偿基金是指县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加快发展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即优质粮食含马铃薯、蔬菜、草畜、枸杞、硒砂瓜、小杂粮、油料、农作物制种、中药材、生猪、黄花菜、中蜂等地方板块产业)采取贷款风险补偿方式所需的资金。

第三条  风险补偿基金由自治区财政和县财政按照7:3的比例共同出资设立,县财政应及时筹足配套资金并每年列入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条  风险补偿基金的使用范围:为加快我县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发展,经县农牧部门推荐,银行不通过融资担保机构担保直接给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提供的用于基础设施、设备购置、市场营销等方面的贷款逾期后,经按法定程序清偿仍不能追偿所形成的贷款损失,由农牧部门按照和经办银行约定的比例给予银行相应的补偿。

第五条  经办银行须以不低于风险补偿基金10倍的比例对符合条件的农业经营主体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上浮比例不得超过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30%。不得以保证金、咨询费、评估费等任何形式提高或变相提高贷款成本。贷款周期不超过2年,单户贷款金额不超过300万元。

第六条  贷款发放到位后,县农牧部门将风险补偿基金按照贷款实际发放金额的10%存入经办银行,并与经办银行签署存款协议。

第七条  经办银行不得自行从风险补偿基金账户中划转代偿。贷款损失由农牧部门、财政部门和经办银行共同认定,认定结果须向社会进行公示。对经确定为损失类的贷款本息,由补偿基金和经办银行按照8:2的比例分担。单个银行的单户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只补偿一次。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得给予风险补偿:

(一)未经过农牧部门审核推荐的贷款;

(二)贷款实际使用用途不符合扶持环节;

第九条  风险补偿基金已承担并拨付风险损失补偿的贷款,经催收归还的,应按风险分担比例及时原渠道归还。

第十条  风险补偿基金按照分担比例实际支出超过50%时,财政部门、农牧部门和经办银行协商一致共同签署终止协议,即经办银行停止办理新的授信业务,直至债权债务清偿结束,终止协议的履行,剩余风险补偿金按原渠道退还。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风险补偿基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农牧部门负责风险补偿对象的审核和补偿,是主要责任主体。农牧、财政部门应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分工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做好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纪委监委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挤占、挪用、套取财政资金和违规操作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海原县加快发展农业特色优势产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创新财政支农方式加快发展农业特色优势产业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6〕27号)、自治区财政厅、金融工作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加快发展农业特色优势产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宁财(农)〔2016〕233号)和《关于调整农业特色优势产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和贷款贴息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宁财(农)〔2018〕456号),为规范加快发展农业特色优势产业贷款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管理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贴息资金是指县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加快发展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即优质粮食含马铃薯、蔬菜、草畜、枸杞、硒砂瓜、小杂粮、油料、农作物制种、中药材、生猪、黄花菜、中蜂等地方板块产业)采取贷款贴息扶持方式所需的资金。

第三条  贴息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和县财政按照7:3的比例共同出资设立,县财政应及时筹足配套资金并每年列入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条  贴息资金管理使用的原则:

(一) 封闭运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二)   统筹安排,保障重点,集中使用;

(三)   公开透明,规范简便,据实结算。

第五条  贴息资金的对象:贷款贴息资金支持对象为贷款额度不低于5万元的农业经营主体包括农户、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农业经营主体贷款只能用于农业标准化生产、产品研发、技术改造、品牌建设等环节,其他环节不予贴息。

第六条  贴息的标准:农户、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合作社贷款按照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全额贴息,期限不超过3年,自治区财政承担贴息资金的60%。涉农企业贷款按照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期限不超过2年,自治区财政承担贴息资金50%;单个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年度贴息总额不得超过100万元。自治区重点培育的农业高新技术企业年度贴息总额不得超过150万元。

第七条  有以下行为的,不予以贴息:

(一)借款人未如期足额偿还贷款;

(二)借款人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三)本笔贷款已享受其他财政贴息政策。

第八条  借款人必须如实申报同一笔贷款是否已享受其他财政贴息政策。如已享受此次贴息政策,不得再申报其他贴息资金。否则,按套取财政补贴资金行为处理。

第九条  贴息资金实行申报审核制。普通农户、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贷款贴息,由所在村、乡镇推荐初审,县农牧部门依据政策扶持条件及标准审核后,向社会进行公示公开(不少于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予以贴息;涉农企业贷款贴息,由县农牧部门依据政策扶持条件及标准审核后,在涉农资金信息公开平台进行公示公开(不少于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予以贴息;县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必要的抽查核实。

第十条  申报贴息资金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报《贷款贴息申报表》;

(二)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有担保的提供)、借款凭证、银行结息凭证;

(三)   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贴息资金由县农牧部门直接拨付至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或农户账户。

第十二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贴息资金的预算安排。县农牧部门负责贴息资金的审核和发放,是审核贴息的主要责任主体。

第十三条  审计、纪委监委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挤占、挪用、套取财政资金和违规操作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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